桃園律師案例機構依證劵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訴請裁判解任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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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機構依證劵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訴請裁判解任董事
日期2025-04-0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次按投保法為強化公司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以保護投資人,於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擴大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範圍,除明文將破壞證券期貨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增訂列為解任事由外,解任對象並納入興櫃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亦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另增訂第40條之1,規定修正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使新法自施行日起,向施行前擴張其效力,而溯及適用。基於上開條文修正之立法目的,著重於保障投資人及證券市場,對董監行為時之不法事項進行訴追,以免危害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發展等重大公益,復增訂除斥期間(第10條之1第2項),適當節制保護機構行使裁判解任訴權之期間,則保護機構對於修法前已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情事之董監,於修正後對之提起解任訴訟,自應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又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情事」,為「獨立」之解任事由,與被上訴人針對同項後段「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考量是否重大時,依處理辦法第5條所定各款事由(訴請解任無實益、事件造成公司損害在500萬元以下、損害未達公司最近年度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損害未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起訴顯不符公益),得不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並不相同,應予區辨。原審本其認定事實及解釋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楊0平所為內線交易行為,構成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前段解任之獨立事由,不以重大損害公司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為限,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