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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依據合資契約請求返還股權之相關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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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4-09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要旨
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次按合夥解散後,非經清算程序完結,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規定,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於清算人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等事務後,清算程序始告完結。查原審既認B契約性質係類似合夥之合作投資契約,因該契約約定共同經營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該事業已解散,竟謂B契約形同終止而消滅,所持見解,已有可議。又B契約第2條約定:「本投資案全體投資人均入股台0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為該公司之股東並重新訂定公司章程,甲方(陳0贊及舊台0)於第一次投資人股金壹仟萬元到位時,將股東變更所需之文件資料及用印交由…會計師,由會計師將股東之名義變更為各投資人…」;上訴人於事實審亦一再援引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所為之認定:上訴人之入股金已於96年6月25日到位,陳0贊卻未依約將應移轉予一0發公司20%股權移轉,乃消極不履行B契約之先決條款等情,抗辯:該前案業已認定伊已依B契約之約定支付入股金800萬元,伊取得系爭股權並非基於借名契約關係等語。則上訴人是否已依B契約第2條約定支付入股金,並作為其取得系爭股權之對價?該入股金與系爭股權是否與其就系爭事業之出資相關?均有未明,凡此俱與系爭股權是否屬合夥財產而應進行清算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待釐清。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謂上訴人僅係名義上持有系爭股權,系爭股權非屬上訴人出資之合夥財產,無所謂清算或結算之問題,被上訴人得逕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