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申請指定建築線經否准可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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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申請指定建築線經否准可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救濟
日期2025-04-10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201號行政判決要旨
原告就系爭建築基地所面臨之系爭土地(即毗鄰之160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無理由:
(一)本件爭點為系爭建築基地所毗鄰之160地號土地部分,是否符合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現有巷道:依前揭建築法第42條前段及第48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及第38款規定,可知建築法相關規定要求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建築基地如未連接建築線無法申請建築,則必須設法取得基地與建築線之間的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規定自行在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留設一定寬度通達建築線之通路,符合規定寬度通路的通行權,讓基地可以連接到建築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4判決理由四、(一)參照)。次依彰化縣建管條例(91年2月18日訂定、105年10月6日修正)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四種現有巷道之一,應申請建築線指示。經查,本件原告系爭建築基地227、228地號南向所面臨道路為新民路,新民路為160、234、235及236等多筆地號組合而成之道路,其中與227、228地號毗鄰者為16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太平段8之9地號)為祭祀公業張0宇所有,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建築基地所毗鄰之160地號土地,符合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得經村里長證明確應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所規定之現有巷道,並檢附村長證明等為證,請求被告作成如附圖所示(即建築線與227、228地號土地地籍線重疊)指定建築線,並表明並無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請求認定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等語,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建築基地所毗鄰之系爭160地號土地部分,是否符合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現有巷道。
(二)系爭建築基地毗鄰之160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非屬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現有巷道」,不得逕而指定建築線::
1、62年9月12日訂定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或依『面臨既成巷道,申請建築原則』得申請指示或指定建築線。……」71年3月13日修正發布之同規則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3條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私設道路部分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地籍圖謄本。」79年3月8日修正發布之同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4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歷來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94年6月20日發布廢止)之規定均在設法解決建築基地未面臨依法公告之道路的問題,惟由於該等道路多屬私有,適用時務必嚴謹慎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均應遵循(最高行政法院109上字第626判決理由五(二)參照)。故主管機關於認定現有巷道時,應注意依建築法規定所私設之通路,在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捐贈供公眾通行,並依法完成土地登記前,應尊重該土地所有權人依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不得逕將該私設通路認作「現有通路」而指定建築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4判決理由四、(二)參照)。
2、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之適用: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所稱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之一:二、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得經村里長證明確應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主管機關適用此款時,除經村里長證明外,既亦應考量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且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依前揭說明,就亦屬同條項第3款之「已開闢之私設通路」者,應尊重該土地所有權人依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即亦應出具經公證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無條件同意該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為必要,不得逕將該私設通路認作「現有巷道」而依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指定建築線
3、系爭建築基地毗鄰之系爭160地號土地,屬私設通路:
原告申請系爭建築基地面臨新民路,申請以基地地籍線位置指定建築線,經被告調取本案鄰房門牌號碼新民路19號、21號之建造執照(78年心鄉建字第9371、9372號)所坐落之8-54、8-1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218、220地號),依其申請書圖及配置圖載明該基地面臨現有6.5米道路為建築線,因該建築基地與現有巷道之間夾有太平段8-9地號(即系爭160地號)土地,而附有1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同意,同意使用面積各9平方公尺(長4.5×寬2公尺)。堪認毗鄰之系爭160土地位於南側新民路部分,於78年當時係屬私設通路,仍屬私人所有,非現有巷道之一部分,故須檢附私設通路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連接現有巷道(南側新民路部分)。
4、系爭建築基地毗鄰之系爭160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不得逕認作「現有巷道」而指定建築線:
本件原告系爭建築基地同屬毗鄰系爭160地號土地位於南側新民路部分,即相同面臨南側新民路巷道,且建築基地與現有巷道之間夾有系爭160地號土地,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逕將該私設通路認作「現有巷道」而指定建築線。又參考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排水設計規範圖例,於道路無設計「綠地及人行道」之情況下,車道範圍至集水井(排水溝)為止,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27、228地號土地附近現況成果圖及地籍套繪圖,該建築基地周邊道路及排水溝位置,顯示排水溝外側並非緊貼原告土地,且如原告所繪製之圖面,於原告土地前之「道路路幅異常放大」,顯非合理通行之必要範圍,參酌上揭排水設計規範,自難認上揭排水溝外至原告土地間部分均為道路範圍。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該區域延伸至鄰房門口係「排水明溝」,尤以第173頁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堆置木材石頭等雜物,顯見排水溝外側之空地(按即系爭建築基地毗鄰之系爭160地號土地)為無法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綜上,系爭建築基地毗鄰之系爭160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不得逕認作「現有巷道」而指定建築線,乃原告112年12月19日建築線指示申請書所附現況地籍成果圖所示,以地籍線為建築線計算道路寬度達8.44至8.93公尺,該範圍明顯已含系爭160地號非屬現有巷道部分,自無從依其地籍線指定建築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