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改定監護人如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應為其選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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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改定監護人如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應為其選任
日期2025-04-10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要旨
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1號准許改定受監護人林0彥之監護人為相對人羅0華及指定相對人羅0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向臺北地院提起抗告,臺北地院合議庭以:兩造之母林0彥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經臺北地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再抗告人與羅0華共同擔任監護人,及指定羅0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再抗告人與羅0華就林0彥之照護方法意見不一,互相掣肘,且迄今無法協同陳報林0彥之財產清冊,顯已無法共同執行監護職務。審酌林0彥高齡90歲,罹患重度○○症,已無自理能力,宜入住有醫療照護之護理之家;惟再抗告人與其他手足關係緊張,難以溝通協調,且於未有其他完善照護方案前,即欲將林0彥帶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難認為適任之監護人;而羅0華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其前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不僅與護理之家、醫護人員妥善協調,與具專業醫療背景之羅0文亦溝通無礙,則由羅0華擔任林0彥之監護人,羅0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符合林0彥之最佳利益。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法院於改定監護人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受監護宣告人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7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法院係認林0彥罹患重度○○症,已受監護宣告,乃未究明其是否仍有意思能力,並分別情形予其於法庭內、外表達對於選任監護人之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或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或說明無選任必要之理由,即逕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未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