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刑法上保證人地位於施用毒品團體導致人死亡應否負過失責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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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4-10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其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另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施用毒品中毒或達一般常見致死濃度,乃因個人體質、身體狀況、有無濫用、施用方式及時間長短、施用毒品的量等等諸多因素而異,因此個人致死濃度會因個案有所不同,所以文獻提及之致死濃度常在範圍內之不同數值。另被害人被發現身體不適時,如果「及時」送醫救治,有可能因醫療的及時介入而有存活的機會,但無法保證是否一定能救活等節,此有法醫研究所函覆意見在卷可憑。
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但僅出於倫理、道德、宗教或社會等理由,則不與之。從法益保護的實質角度觀察,學理將前揭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區分為保護特定法益之「保護者保證人」、避免特定危險源擴散侵害法益之「監督者保證人」。其中「保護者保證人」係指對於特定法益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的保護地位,而有義務採取防範措施,避免特定法益陷入外在危險的威脅,包括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協助義務、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等。至於「監督者保證人」則係避免危險從其源頭外溢,以致法益受侵害,包含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等。所指「保護者保證人」中之「危險共同體」,係指數人彼此允諾約定會在發生緊急狀況時提供實質保護,以降低活動危險,則該數人間互居於保證人地位,而成為「危險共同體」。偶發臨時性的施用毒品團體,數人彼此間並無因約定而建立相互照顧之信賴關係,亦無持久之緊密關係,並非前揭「危險共同體」,彼此間並不負保證人義務。
又偶發臨時性的施用毒品團體,數人彼此間並無因約定而建立相互照顧之信賴關係,亦無持久之緊密關係,而係短暫從事危險非法行為之聚合,本即為法所禁,其等必須逃避查緝,且行為本身風險甚高,難以提供實質有效的保護,與數人彼此允諾會在發生緊急狀況時提供實質保護,以降低活動危險之團體(例如登山探險隊)迥不相同,自無從課偶發臨時性施用毒品團體成員間互負保護之責。依原判決認定,曾0穎係於事發日7時2分許,偶發臨時應林0樺之邀前來本件旅館一同施用毒品,同日9時45分許單純陪同林0樺步行前往毒品交易地點,其所為尚難認有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非屬危險之前行為。又曾0穎與被害人間並無約定亦無信賴關係,非屬需負保證人義務之「危險共同體」,依前揭說明,曾0穎並非「保護者保證人」或「監督者保證人」。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