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就遺產所成立借名登記債權契約非不得以之為遺產標的請求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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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就遺產所成立借名登記債權契約非不得以之為遺產標的請求分割
日期2025-04-10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借名人於受移轉前,尚非借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出名人塗銷所有權登記。原審既認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契約,竟反此見解,謂系爭契約於80年3月18日因劉0亮死亡而終止後,被上訴人得逕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及相關移轉登記,非無違誤。
㈡次按得請求分割遺產者,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自明。查劉0亮為劉0清、劉0勳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劉0亮於80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劉0妹及上訴人,劉0妹於104年10月1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劉0亮按其應繼分就劉0清、劉0勳遺產可受分配權利,於劉0亮死亡後,應為劉0亮之遺產,而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含再轉繼承自劉0妹部分)。被上訴人非劉0亮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自無請求分割劉0亮遺產之權利。原審未察,未經劉0亮之繼承人請求,就上訴人(再轉繼承自劉0亮)於劉0清、劉0勳遺產分割所得,其等全體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七分之一,逕按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進一步細分為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十八分之一,並有未合。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認定,其備位之訴應併廢棄發回。末查就遺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債權契約,非不得以之為遺產標的請求分割。倘無其他請求障礙,被上訴人是否不得逕請求分割系爭契約債權,並按分割之結果對上訴人(登記名義人)行使權利?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