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與無罪推定於偽造文書案件之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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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與無罪推定於偽造文書案件之運用
日期2025-04-1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刑事被告否認犯罪,固無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義務,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有提出證據及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以實施防禦之權利,此所以同法第161條之1所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乃相對應於同法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時,就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設,其旨並非在法律上課加被告義務之責任規定,而係將被告實施防禦之權利,化被動為主動,俾其訴訟權之維護更臻週全。故被告所負提出證據或指出有利證明之方法以踐行立證負擔,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有別,僅以證明被告提出某項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無庸達於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自不因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或其未能提出相關反證,抑或其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後果
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之一;倘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而有製作之權限,即非無權之偽造行為。原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說明游0光前於106年10月27日即曾至王0元之律師事務所就遺產問題表示不想保留特留分予兒女,並要王0元書立文件預備等情,嗣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9時許,王0元前往義大癌治療醫院為游0光書立約定書作見證,經第一審勘驗當日錄影檔案所示內容,游0光雖躺在病床上不時有嗜睡現象即閉眼或精神不濟,然猶能以雙手緊握約定書閱覽,對於王0元說明約定書之內容及提問,亦有多次出聲回答及作勢在報紙上練習以備於約定書上簽名,雖終以按捺指印簽立約定書,但未有表達反對約定書內容或其他足以解讀情緒上無奈或憤怒之言行反應等情,核與陳0榮、周0安關於游0光之意識狀態,證稱游0光於同日能夠理解及對話,意識算清楚正常等語,及護理評估單、護理紀錄單記載游0光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自訴有尿液感等節相符,業已論述綦詳。並針對游0光之財產移轉狀況,敘明游0光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9時許,在具一定程度之意識狀態下,按捺指印同意之約定書內容既已有記載略以「由游0光帳戶提領現金存至朱0姿帳戶等行為,……游0光因近期身體因素致無法親自為提款或移轉財產行為,該行為均全權委託朱0姿代為處理。……本約定書上開內容係游0光及朱0姿等人在意識清楚可自由決定下約定。」等語,嗣先後經潘0英、劉0琳、周0安當面向游0光詢問確認其就解約定存之金額及將款項轉帳予被告等情,亦均表示知悉之回答,已綜合上情,敘明難以認定被告有何未經游0光授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理由,論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另即使被告辯稱游0光授權之時間點,有先後不一,甚至矛盾之情形,亦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決,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