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於兒少案件中證據排除法則及毒樹果實理論抗辯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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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於兒少案件中證據排除法則及毒樹果實理論抗辯是否有理?
日期2025-04-1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刑事判決要旨
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法則」源自於「證據排除法則」,係指透過非法程序取得證據(即所謂毒樹)後,基於該非法之初始證據再取得之衍生證據(即所謂毒果),應予排除,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用。而證據排除法則之目的,在抑制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行為,將因此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予以排除,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然私人不法取證,與上述違法取證行為,在本質上並不相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基於法益權衡採取相對排除法則,兼顧被告權益之保障及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該規定適用之對象,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私人之取證行為,原則上並「毒樹果實法則」、「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又私人固可依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然部分或犯罪本質上具隱密性,蒐證本即困難,或依當時情狀,難以期待及時透過公權力之合法手段取得證據,倘被害人於偶然機會發現與自己被害相關之證物,未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而取得該項證據,且該證物之內容具備任意性,並無偽造或變造情事,自可容許作為證據。法院於調查該項證據時,衡量對於當事人基本權干涉的程度,以及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倘無違比例原則,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B女與宋○○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A女未經B女同意,逕行查看B女之行動電話,而發現該等LINE對話紀錄,並以其平板電腦拍攝取得後,傳送予A女之父,A女之父即持之報警,足見上開B女與宋○○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非A女對B女使用暴力、脅迫等不法方式而取得。且前揭LINE對話紀錄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偽造、變造之情事,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認有證據能力。且依此而衍生之其他證據,亦無適用「毒樹果實法則」予以排除之餘地,亦有證據能力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又原審係不公開審理,而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方式調查上述證據,原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宋○○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B女與宋○○之對話紀錄,作為認定宋○○犯罪之依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