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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主張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處分其特有財產之舉證及交易效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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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4-11 | 類別 | 家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而當事人主張父母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處分其特有財產,固應就該處分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以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目的(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參照)。惟父母之處分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關係如何,涉及親子家族間權利義務之內部事實,通常非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外部交易對象(即買受人)所易於舉證,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尤以年代久遠之情形為是。因此,倘買受人已證明其因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不動產歷有年所,且與買賣時為未成年人之出賣人間,從未有紛爭或訴訟之事實,則出賣人就該處分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具體事實,除有正當理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不動產買受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判斷該買賣是否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
㈡上訴人為證明李0三3人於43年1月20日,即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所提出之系爭文件,均屬形式真正之文書,且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坐落該土地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係於109年7月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似見系爭土地確因張再傳之代理而出售並交付李0三3人占有使用,嗣由上訴人繼受,且原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本件訴訟繫屬法院,已歷66年有餘。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既證明李0三3人因買賣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其繼受後已歷多年,與被上訴人未有紛爭或訴訟之事實,被上訴人原則應就該買賣非為其利益之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上訴人得據以反駁。此涉及上訴人是否因買賣關係及占有連鎖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判斷,自應審認。乃原判決見未及此,僅以上訴人未證明該買賣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即為其不利之判斷,自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之違背法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