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因時效抗辯而受限制?出租人損害賠償請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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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同時履行抗辯有無因時效抗辯而受限制?出租人損害賠償請求等
日期2025-04-1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關於廢棄發回(即反訴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部分:
按同時履行抗辯權,係為對抗他方之請求權而設,依其規範目的,本身無消滅時效問題。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既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即使一方當事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則時效規定之適用,仍然存在。故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原審竟認上訴人就系爭拆除費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阿0羅公司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就該債權不得請求阿0羅公司給付,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云云,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已有可議。次按同時履行抗辯制度,原則上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惟具有實質牽連之對立債務,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非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若兩對立之債務,其給付顯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合意終止後,已失收受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另阿0羅公司於系爭租約合意終止後,未拆除淨空系爭房屋裝潢,應賠償上訴人系爭拆除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雙方因同一雙務契約合意終止後,而互負前開債務,本質上為契約解消後回復原狀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是否不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自值研求。又系爭支票共8紙,發票日各不相同,倘上訴人得以系爭拆除費債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為何始為「相當」,即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又本案給付與同時履行間,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能予以割裂。上訴人就系爭拆除費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猶有未明,原審關於阿波羅公司反訴請求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部分,即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本訴請求)部分:
按民法第456條規定將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及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規定適用2年短期時效,並以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為起算點,乃因此種請求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所稱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包括出租人就租賃物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合法認定:阿0羅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嗣雙方合意終止租約,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受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返還,上訴人就租賃物回復原狀對於承租人阿0羅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其至109年12月28日始起訴請求系爭拆除費,已罹於消滅時效,至聖0達公司出面協商不符合承擔債務或連帶債務之情形,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證據,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