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若涉及代理或無權處分,未必可訴請不當得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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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4-1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要旨
買賣契約係負擔行為,並非處分行為,出賣人對出賣之標的物,原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次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行為人倘以自己名義出賣標的物,即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其對出賣之標的物無處分權,亦不生無權代理問題。查李0宗與余0德於103年3月27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103年契約),約定由余0德向李0宗買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房地,余0德指定其子即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李0宗並指示劉0輝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103年契約係李0宗以自己名義所訂立,不生無權代理其他上訴人問題,該契約效力亦不因李0宗就系爭土地無處分權能而受影響。李0宗為履行103年契約之出賣人義務,指示劉0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余0德指定之被上訴人。給付關係依序發生於劉0輝與李0宗、李0宗與余0德之間,103年契約並為後者之給付原因。上訴人與余0德間並無給付關係,余0德受領給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論旨謂:李0宗無權代理伊與余0德訂立買賣契約,伊與余0德間對價關係有瑕疵云云,洵無足採。原審以上開理由,否准上訴人依變更之訴所為不當得利請求,並不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據之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己;系爭前案判決則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此所有權歸屬認定顯與上訴人本件聲明、主張欠缺一貫性並屬矛盾,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