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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給付工程款事件中關於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約定工作內容為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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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4-13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判斷依據。倘承攬人施作之工作物,外觀上即與契約約定之工程圖說不符,是否可認已完成工作,應依契約及相關附件之約定、該不符合工程圖說之具體情形、修補之難易程度及工程界之慣例等項綜合判斷之,而非當然可謂僅屬瑕疵修補問題。
㈡被上訴人就帷幕牆工程,雖有施作錯誤之瑕疵,惟該工程於103年7月11日即已完成約定數量而完工,固為原審所認定。然觀諸系爭工程之施工說明書第2條第9項,明定業主或監造單位所提供之圖說規範有標示者,需配合施作等情;而系爭工程圖說A3-01、A5-14所標示之帷幕牆玻璃尖角施作完成面係位於圓弧屋頂內,再參酌103年7月25日現場照片、新工處109年9月21日函內容,似見被上訴人施作之完成面位於圓弧屋頂外,嗣經新工處同意變更設計,取消尖角末端玻璃,改以包版收圓錐弧形,並修正圖說,且不予加帳及展延工期。倘若如此,被上訴人原所完成之帷幕牆外觀上既與契約原約定之工程圖說不符,依上說明,能否猶認僅屬工作物之瑕疵,不影響該工程已完工之認定,即有再加研求之必要。而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始完成系爭工程等詞,究竟系爭工程之上開施作錯誤能否認為已完工,攸關系爭工程何時依約完成,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主張逾期違約金之認定,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遑細究,徒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完成帷幕牆約定數量時,即為該工程之完工日,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兩造就帷幕牆工程所約定之工期為28日曆天,上訴人於103年5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於翌日進場丈量施作,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觀諸施工說明書第3條,載明約定之工期以通知進場日起算,於期限內完成,備料時間自理等情,似見帷幕牆工程應自103年5月7日起算28日曆天完成,否則即屬逾期完工,且備料時間不另給予工期。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帷幕牆工程進度表,預計工期為109工作日,「任務名稱」欄所列任務似含備料項目;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帷幕牆工程所約定之工期28天係指進度表之編號10、16、22、25、26等情,則進度表所列各項「任務」,究竟何者為約定工期之工項?何者屬不另給予工期之備料時間?影響被上訴人是否逾期完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前是否給予合理備料時間、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之認定,自應詳查釐清。原審未予查明,率以進度表所列部分任務之預計工期將近3個月,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之依據,且未說明何以不採兩造約定工期之理由,逕認被上訴人並未逾期完工,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