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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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前提
日期2013-02-1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要旨
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即本斯旨。嗣上開二條文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第八十條修正為: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第八十三條修正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依修正後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然不影響於依修正前之規定,已實施偵查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該條款亦同時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二十年內未起訴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