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拒絕證言權/調閱路口監視器之資料用於辦案使用能否主張證據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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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拒絕證言權/調閱路口監視器之資料用於辦案使用能否主張證據排除?
日期2025-04-1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賦予證人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未告知,而侵害證人此項權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此為本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一致見解(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參照)。細言之,證人之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有自陷於罪之虞,得以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必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證人於審判中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將拒絕證言之原因釋明(依但書規定,得命具結以代釋明),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審判長審酌後,予以准駁(處分),非證人所得自行恣意決定,非謂證人一主張不自證己罪,審判長即應准許之。
卷查:本案查獲之經過,係證人蘇0民因另案涉持有毒品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為上訴人,警乃據蘇0民所述及其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事後」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以佐證人蘇0民所述兩人相約見面、交易毒品之時、地及方式,進而於109年7月26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拘捕上訴人,此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證人A1(即蘇0民)之109年7月16日、同年月21日之警詢筆錄暨後附之監視器、手機畫面截圖自明,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遭警方長期跟監以科技設備錄影取證的情形,況關此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針對特定犯罪所為偵查目的之蒐證攝影,而係基於一般犯罪預防等行政目的,所為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不特定多數人公開活動的影像紀錄,一般而言,用路人對其公開活動之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甚低,尤其警方僅「事後」調取特定單點之畫面,以此質量及其密度尚不足以建構、窺知上訴人日常生活隱私之全貌,對其個人基本權利(隱私權)之干預甚微,屬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一般偵查干預授權之範疇,自所謂違反法律干預授權與否之問題;另細繹蘇0民前述警詢所證非在關涉己身犯罪之自白,而係著重在其持有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來源細節相關的刑罰寬減事項,嗣其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作證時,亦經檢察官、審判長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旨,自無所謂檢察官、法院未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遭警方長期跟監侵害個人隱私及證人蘇0民警詢時未被告以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屬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原審竟未剔除、採證違法云云,顯然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