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所謂託人代行未必符合刑事法所稱之自首、刑事上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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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所謂託人代行未必符合刑事法所稱之自首、刑事上訴範圍
日期2025-04-14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其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惟所謂「託人代行」,此時受託者之性質係屬「使者」,而為行為人傳達意思之機關,行為人除須有託人向偵查機關傳達自首之意,並須受託人於偵查機關發覺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前,向偵查機關傳達,始符要件;行為人倘僅向非偵查機關之人坦承其犯行,並無進而囑託該人代向偵查機關自首之意,或雖有此意,然該人未依行為人之囑託向偵查機關表明行為人自首之意,偵查機關即已發覺其犯罪者,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經查,上訴人於警詢時業明確供稱:其向歐0好表示若亞0遜客服沒有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將其挪用之公款匯回梓0區漁會信用部帳戶內,其再跟歐0好去警察局報案等語,核無委託歐0好代其向偵查機關自首其犯罪之意;且歐0好於111年12月24日代表梓0區漁會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偵查隊員警告訴上訴人本案犯行、謝0穎於同(24)日以證人身分向岡山分局偵查隊員警陳述上訴人本案犯行時,亦均無表達代替上訴人自首之意;況歐0好、謝0穎均非偵查機關,上訴人縱向其等坦承犯行,亦不生自首之效力。上訴人嗣於歐0好、謝0穎、李0方、許0慧等人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3時31分許製作筆錄完成,而經偵查機關發覺其犯行後,始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起向岡山分局偵查隊坦承本案犯行,依前開說明,自不生自首效力。
二、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之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有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原判決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本案應論以接續犯,而指原判決違法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之認定,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刑之部分)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適法。至原判決雖於說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及宣付緩刑為無理由時,有誤載第一審判決係論處上訴人共13罪(正確應為8罪)之情(見原判決第3頁),然原判決既僅係說明第一審判決之論罪情形,而無變更第一審判決所為罪數認定之意,是上述誤載之微疵,非不得裁定更正,尚不影響於事實認定,自無違法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