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刑事過失致死案件爭執法院未善盡調查責任而聲請上訴三審 | ||
---|---|---|---|
日期 | 2025-04-14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0翔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先行換入慢車道,即於外側快車道近行人穿越道處貿然右轉之過失,致同向右後方被害人林0緯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上訴人騎乘機車右後排氣管位置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嚴重腦腫脹與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另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機車行駛至同時設有直行兼右轉車道及慢車道、且無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交岔路口,倘確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直行兼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即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之規定,尚無必須先換入慢車道始得右轉,而不能自直行兼右轉車道右轉之注意義務。至於機車右轉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自不待言。又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對於構成要件犯罪之結果(下稱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為其要件。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倘有複數之過失存在者,為學理上所稱「過失之競合」,而有「過失階段說」與「過失併存說」之爭執,前者係以最靠近結果之過失為準,其他過失僅為前提或背景之犯罪情狀事實,後者則將所有過失均視為整體過失行為之一部,而為綜合之評價。惟不論採何種理論,仍須依證據逐一認定各個過失是否成立,犯罪事實之認定方屬完備,尚無其中一行為可評價為過失,即置其他行為是否亦成立過失於不顧之理。
三、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省○○縣○○鎮○○道由北往南行駛,至造豐路與新港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新港二路時,與沿造豐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位於上訴人騎乘機車右後方之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於右轉時,有違反顯示方向燈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造豐路北往南車道與新港二路交岔路口附近,係設有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之3車道路段,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並無以劃分島劃分,外側快車道鄰近上開交岔路口處繪有指示直行與右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白色分岔箭頭指向線。倘若無訛,則上訴人沿造豐路北往南車道之外側快車道行駛,並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欲進入新港二路,是否係屬在外側車道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是否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注意義務?自有疑問。再者,依卷附交通部公路局函附該局覆議會會議研議結論,係認上訴人倘依規定於右轉彎前(即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則有行經號誌管制逕行右轉,未注意同向右後直行來車與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如果無誤,上訴人是否有此部分之過失行為?原審法院自亦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僅以上開覆議結論「未考量本件肇事路口前路段,已劃設慢車道,可充分供右轉彎機車提前換入慢車道,再行駛至路口右轉彎,以避免與直行機車發生行向交錯碰撞事故之事實」,而認不足採為上訴人肇事原因之依據,似認上訴人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注意義務,即無庸調查上訴人是否另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惟上訴人是否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注意義務,既屬有疑,原判決以之作為不採取上開覆議結論之理由,而未為必要之調查,依上開說明,亦難謂當。以上疑點,與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行為,應否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遽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注意義務,而成立過失致死罪責,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