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祭祀公業派下針對公業財產之處分未經議決 可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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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4-14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成立為法人前,其財產屬祭祀公業所有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如有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或經派下員特別多數決同意之規約,明確授權管理人得代表派下員就祭祀公業之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者,即以該規約之規定辦理。又代理人有數人,其代理權為共同代理權,抑為各別代理權,應依法律或本人之意思表示定之,如法律別無規定,而本人又未另有意思表示者,始依民法第168條本文規定,視為共同代理,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
㈡查:被上訴人係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陳0輝等2人及參加人為管理人,陳0輝等2人以被上訴人管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被上訴人108年8月修訂之系爭規定,被上訴人派下員經特別多數決明確授權管理人及監察委員各2/3之同意,負責祀產處分事宜,似見系爭規定旨在避免被上訴人管理人獨斷或為矛盾行為。原審復認定系爭規定係規範被上訴人處分財產之意思形成方式。觀諸該規定文義,似亦未限制管理人應以會議之決議形式為必要。果爾,如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規定明確授權,經全體管理人2/3之同意形成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是否不能認有民法第16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由管理人其中1人或數人實行代理行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探求系爭規定之趣旨,徒以上開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陳0輝等2人究係「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規定係指被上訴人祀產之處分必須同時經全體管理人及監察委員各2/3之同意通過,抑或先由管理人2/3執行職務,再經監察委員2/3之同意,而對管理人之代理權限有所限制,案經發回,應併注意研究及之。又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