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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請求交付股票事件關於股票之交付及占有相關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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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4-14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係指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按系爭股份印製系爭股票,於108年12月27日將系爭股票以系爭提存書辦理清償提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稽諸系爭提存書所載提存原因,係被上訴人以不知孰為系爭股票之真正受取權人為由而提存,並以本件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為受取提存物之要件。且證人劉0廷(即劉0佑之子)於士林地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案件亦結稱:伊為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就公司本業而言,具有主導權,108年7月10日張0政家族寄送存證信函請求公司返還股票時,是由伊與公司法務討論後,決定拒絕返還,嗣未經詢問劉0佑,即將爭議股票先辦理提存,被上訴人發行實體股票後,是統一由公司保管等語,並有卷附存證信函、律師函足憑。似見被上訴人對系爭股票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且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事實。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對系爭股票無事實上之管領力,非為系爭股票之占有人?自滋疑義。此外,原審既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未有寄託關係存在,又果被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占有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股票,是否全無足取,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細究,遽謂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係以占有人身分管領系爭股票,自有可議。
㈡按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核閱全卷,被上訴人係抗辯上訴人與劉0佑間就系爭股票未成立寄託契約,乃原審徒以劉0佑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將系爭股票放置被上訴人處,竟斟酌被上訴人未曾抗辯其就系爭股票為劉0佑之占有輔助人之事實,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認作主張之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