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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及個案是否減輕舉證責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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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4-1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要旨
次按對於祭祀公業主張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者,應先負舉證責任,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惟祭祀公業因設立年代久遠,致有舊物資料佚失難考情形,該時間因素造成資料難尋之困境,倘有證據偏在或違反保管義務、誠信原則等情形,致對於負舉證責任之一造顯失公平,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之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難以查考,就其設立人、設立方法及派下員身分之舉證,均屬不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等語,有無前揭顯失公平之情形,攸關上訴人所舉證據可否證明其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判斷。原審就此恝置未論,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次查上訴人梁0財、梁0堯、梁0祥、梁0祥(下稱梁0財4人)於事實審主張,梁0春為被上訴之人管理人,亦為派下員,第37世子孫梁0盛係梁0春之兄弟,亦為派下員,伊為梁0盛所衍子孫,自為派下員等詞,可否採信,亦攸關梁0財4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判斷。原審就此未置一詞,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依被上訴人74年12月28日申報並請求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發給派下員等證明所附之沿革記載:「緣祖籍福建省南邑先祖於前清年間來臺,……於本鄉福安村定居,並為……祭祀梁氏祖宗,於本鄉留置定居住地為祀產,……」等詞,似見被上訴人非無以定居住地土地為祀產之可能性。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之設立人必不會將居住地之土地捐出作為祭祀公業之財產,即非無疑。原審遽謂設立人依常理不會將居住地之土地捐出作公業財產,進而排除被上訴人之設立人於設立時即居住在祀地上之可能性,非無可議。再者,事物因年代久遠有散佚未予修補可能,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原審謂梅鏡堂內祖先牌位不至因年代久遠散佚而未修補,進而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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