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請求分割遺產等強制執行針對債權分割執行應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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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請求分割遺產等強制執行針對債權分割執行應如何認定
日期2025-04-16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要旨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相對人吳0叡、吳0洲、吳0原為債務人,聲請執行被繼承人吳0惠所遺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對金融機構(下稱系爭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基金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9號裁定(下稱第389號裁定)駁回其所提異議,再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遺產分割判決之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據。系爭執行名義未判命系爭金融機構應對再抗告人為給付,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亦無金錢給付義務,其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等規定就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第389號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共有人依共有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部分為他共有人占有之情形所為規定。法院就多數人共有之債權所為裁判分割,為形成判決,其主文諭知對第三人之債權分割,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各共有人就分配之債權額對第三人取得債權之效力,分得人得本於實體法上債權人之地位,逕向第三人請求給付,該分割後之債權非為他共有人所占有,亦不待點交,自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對第三人債權之分割判決,除有金錢補償之情形外,各共有人間非互為債務人,分割判決確定時共有關係即告消滅,第三人對原債權共有人全體已不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代之以對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債權額,分別負給付義務。債權分割判決之當事人,自亦無從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他共有人為債務人,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執行方法,對分割前之債權,發扣押命令及進行換價程序。
三、查系爭執行名義,係就吳0惠所遺系爭存款債權,連同其所遺股票變價所得,優先分配與吳0叡新臺幣(下同)52萬1,749元充作遺產管理費,再分配予吳0叡、吳0原及再抗告人,金額依序為735萬5,358元、354萬2,019元、458萬7,211元,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四分之一)計算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為一債權分割判決,包括再抗告人在內之各共有人,均因判決確定而取得上開債權額,不待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為點交,且相對人非系爭執行名義關於分割債權判決部分之債務人,吳0惠所遺系爭存款債權,亦已生分割效力而無從以之為執行標的。再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15條規定,對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系爭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維持第389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