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裁判離婚事由及民法第143條時效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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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裁判離婚事由及民法第143條時效不完成
日期2025-04-16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要旨
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婚姻之制度,保障結婚自由,使性別相同或不同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並應保障維持婚姻自由。然婚姻如生破綻,致前揭目的、關係無望達成、維持,離婚自由亦應予以保障。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係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而在此積極破綻主義下,夫妻分居之久暫,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且婚姻發生破綻之事實如客觀存在,無論其原因是否為單方所致,均難謂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定之重大事由。本件被上訴人因就醫需求及受上訴人家暴,自臺中住家避居臺北,經上訴人拒其返家,上訴人復外遇生子,兩造自105年起即分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真如此,似見兩造婚姻已因長期分居發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類此情形,可否謂兩造婚姻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定之重大事由,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逕以兩造分居之原因,係上訴人單方所致,遽謂不得指為婚姻之重大破綻,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違誤。
⒉次按婚姻發生破綻,如僅一方有責,且其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他方仍願繼續維持時,經審酌離婚對於對造、兩造子女等影響,認准予離婚不符道德、正義及國民感情,自當將婚姻自由分配予主張維持婚姻自由者。惟法律制度所欲保障之婚姻,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倘若維持婚姻淪為保障其形骸,非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實質,要難謂為適當。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有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該規定於此範圍內,業經憲判4號宣告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諭知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112年3月24日)起2年內,依其意旨妥適修正。而法院就此等個案,自應先審酌准予離婚有無不符道德、正義及國民感情之情事。倘有,應再審酌限制唯一有責之一方請求離婚是否顯然過苛,亦即須探知一方或雙方維持婚姻之意願,審酌該婚姻是否僅存外在形式,而無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實質內涵(如有未成年子女,反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並應審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或持續相當期間等,資以判斷不准離婚是否根本剝奪唯一有責一方之離婚自由而對其顯然過苛。倘若顯然過苛,自不得否准其離婚請求。原審就此未遑詳為審究,徒以上訴人為有責之一方,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侵害,未給予實質補償,遽謂限制上訴人請求離婚無顯然過苛之情事,亦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反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此係因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利,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1年其時效始完成,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上訴人自93年底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多次毆打、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身心感到相當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請求權時效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而不完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就此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其給付,經核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