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地方自治機關對於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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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地方自治機關對於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審查
日期2025-04-18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54號行政法院判決要旨
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足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立包括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之財產,故祭祀公業為「人」及「財產」相結合之組織體。又同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其立法理由略以:「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並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經申報人舉證者,例如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依此可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因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故以不同名稱登記之不動產,如依其登記形式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足以勾稽為同一主體祭祀公業所有,行政機關可據以辦理申報及登記,惟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必須申報人舉證證明其實質上係供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置,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主管機關始得據以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經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上訴人申請核發「王0合」派下全員證明書所檢附不動產清冊,其上所列之系爭土地,前曾經訴外人王0於73年7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祭祀公業王0合」派下全員證明書時,亦列於「祭祀公業王0合」財產清冊之不動產中,嗣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核發「祭祀公業王0合」派下全員證明書。系爭土地既已係「祭祀公業王0合」之獨立財產,要難再為「王0合」之獨立財產,且上訴人申請核發「王0合」派下全員證明書所檢附之不動產清冊,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核與祭祀公業為人及財產相結合之組織體之要件不符,難認「王0合」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結論並無違誤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主觀見解,主張上訴人是希望將系爭土地辦理備查以方便管理,究由「祭祀公業王0合」辦理變動申報或是另行申報,只要其一能完成備查即可,原判決如認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王0合」所有,且「祭祀公業王0合」與「王0合」不同,即應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或依職權通知「祭祀公業王0合」參加訴訟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不可採。
(三)又承上論,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立應包括享祀人、派下員與獨立之財產,是以,不同之祭祀公業,縱令派下員相同,亦應各有其獨立之財產。本件依上訴人申請核發「王0合」派下全員證明書所提出之不動產清冊,僅列載系爭土地為祀產,惟系爭土地係屬「祭祀公業王0合」之獨立財產,則「王0合」既無獨立之財產,即不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主觀意見,並援引與本件個案爭議無關之內政部69年10月16日台內民字第50493號、71年9月16日台內民字第107872號、79年6月19日台內民字第800794號等函釋,主張其已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被上訴人否認「王0合」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無限上綱上訴人之舉證責任,進而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難憑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