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請求探視未成年子女遭無端拒絕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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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請求探視未成年子女遭無端拒絕聲請強制執行
日期2025-04-18類別家事類
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要旨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依原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363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下與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和解筆錄合稱系爭筆錄)所示內容使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其會面交往,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3750號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依系爭筆錄履行,違反原法院112年7月15日、同年10月6日所為限期自動履行之命令(下稱自動履行命令),乃於112年11月1日裁處抗告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原怠金處分)。抗告人不服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357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原處分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甲○○因前於112年5月6日險遭相對人夥同3名陌生男子及2名陌生女子以強制手段抱走而深感恐懼,雖伊仍鼓勵甲○○與相對人見面,亦無妨礙之積極行為,甲○○仍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伊係因擔憂違反其意願將影響其往後人格及身心發展,始未能強制其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實已善盡從旁協調或幫助之義務,相對人無法適當行使其探視權,非伊拒絕履行所致。況甲○○既無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不論直接或間接執行方法,目前均無法達執行目的,亦有違甲○○之最佳利益,是縱對伊處以怠金,亦難達促使自動履行之目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伊違反自動履行命令,裁處伊怠金並駁回伊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伊異議,均非允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親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親權之一方就無親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依該筆錄所示內容使甲○○與其會面交往,原法院依序於112年7月15日、同年10月6日對抗告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限期命抗告人自動履行,如未遵期履行,即處以怠金,自動履行命令已依序於112年7月19日、112年10月12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住處(下稱○○○街住處),然抗告人並未依旨履行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筆錄、自動履行命令、送達證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衡以甲○○當時年僅約4歲,對於會面交往之態度及看法,本極度仰賴與其同住且有情感緊密依附關係之抗告人,且兩造於甲○○出生未久即於108年12月2日調解離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有原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363號調解筆錄可參,另相對人自112年6月28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起,迄今多年均未能按系爭筆錄所示內容接回甲○○同住,此復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明,甲○○與其親生母親即相對人之感情自難免疏離,為免其母子2人因情感連結中斷致損及甲○○之最佳利益,抗告人更應基於友善父母之立場積極協調及幫助相對人,以使會面交往得以順利執行,不得諉以甲○○個人意願而免除其協力義務。
㈡惟依兩造於112年9月27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7日、10月8日、10月21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對人所提照片,可見抗告人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至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裁處怠金之期間內,多次未依系爭筆錄內容帶同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抗告人雖謂此係因甲○○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所致,其已善盡協力義務云云,但觀抗告人於前開對話紀錄中均僅在指摘相對人前有未遵照系爭筆錄所訂事項履行之情,以及會面交往違反甲○○之意願,而一再要求相對人需先以視訊方式與甲○○會面交往,顯無欲使甲○○與相對人依系爭筆錄內容會面交往之意。次觀相對人於112年8月12日與甲○○進行視訊之際,可見甲○○於聽聞相對人呼喊其名字時,持續躲在房間桌下並一直大喊「快點掛掉」,惟抗告人就此僅詢問甲○○「怎麼了」,並向相對人表示「他不想講耶」等語,未見有何協調或幫助相對人以持續進行視訊之舉動,此亦有抗告人所提抗證6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程序筆錄足憑,足認抗告人於視訊過程中亦僅係坐視相對人與甲○○溝通困難,卻毫無安撫甲○○情緒、緩解其與相對人之疏離感或其他使視訊得以順利進行之行為,自亦不能認其要求相對人先以視訊方式會面交往,係為使相對人與甲○○先熟悉彼此所為之協力舉措。再經本院勘驗抗證1錄影光碟中檔名為「0000000債權人攜非親屬之人帶回子女」、「0000000債權人攜1男1女並非親屬帶回子女」之檔案,其內並無抗告人帶同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畫面;另本院勘驗抗證6錄影光碟內檔名為:「112年11月1日與相對人視訊之反應影片」之結果,亦可見抗告人雖於該日曾帶同甲○○至○○○街住處附近之公園試圖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但甲○○見相對人在遠處向其打招呼後,即往家中方向走去,直至樓下電梯口畫面結束,其間僅聽聞抗告人詢問甲○○「你要去哪裡」、「你怎麼啦」、「爸爸牽你好不好」,並詢問其為何要去樓上的原因,仍未見抗告人有何協調或幫忙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積極舉動。至抗證1、抗證6錄影光碟內其餘檔案內容,亦均不能認係在抗告人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至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處怠金期間內所為,無從憑以證明抗告人已於該段期間內盡其協力義務,自亦不能資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抗告人就相對人與甲○○之會面交往顯未盡其協力義務甚明,其猶辯稱係因甲○○無意願致無法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不應裁處其怠金云云,實無足採。
 ㈢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斟酌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所列事由後,未採取直接強制方式,而係先以自動履行命令促使長期單獨行使是時年僅4歲、個人自由意志尚未發展完熟且與其有緊密依附關係之甲○○親權之抗告人履行,抗告人卻仍未盡其協力義務,僅藉詞甲○○抗拒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而未自動履行,所為已嚴重影響相對人依系爭筆錄得與甲○○會面交往之權利,執行法院始以間接強制方式處以怠金,未逾必要程度,並無不當;抗告人未盡其責,遽以直接或間接強制執行方式均已違反甲○○之意願且不符其最佳利益,認為科處本件怠金無法達執行目的云云,亦無可採。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於探視過程中有未遵守相關規定、不利甲○○身心之不當行為,核屬對於會面交往之地點、時間及方式當否及應否變更等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於執行名義尚未失效或變更前,抗告人仍負有依系爭筆錄履行之義務。
㈣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考量抗告人未依自動履行命令履行暨未盡系爭筆錄(執行名義)所載使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進行之協力義務,及不履行之態樣、次數等情節,裁處抗告人3萬元怠金,並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