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請求減少租金事件涉及租賃所得及補充保費應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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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請求減少租金事件涉及租賃所得及補充保費應如何認定
日期2025-04-1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要旨
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款規定,租金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取得所得者即出租人,若租金係機關、團體、事業所給付,則由該機關、團體、事業之執行業務者為扣繳義務人,並由該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繳納之。倘扣繳義務人未依該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則需依稽徵機關所定期限內補繳應扣之稅款,並應於期限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否則應處以1倍或3倍之罰鍰。準此,稅捐客體歸屬之人固為納稅義務人,然所得稅法採就源徵收方式,課予扣繳義務人扣繳、補繳稅捐之協力義務。而租金收入之所得人需繳納健保補充保費,就此保費亦採就源扣繳形式,由扣費義務人在給付所得時代扣規定費率之補充保費,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3款、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9條分別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叄拾萬元整(未稅)」、「租賃所得扣稅百分之十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百分之二部分由乙方(即福0公司)負擔代繳」,而福0公司未繳納107年6月至10月之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額,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依上開規定,該等稅款、健保補充保費似應由福0公司向國庫或保險人繳納。果爾,被上訴人能否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向其給付?已滋疑義。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租約第9條係約定福0公司應負擔代繳,非由其逕將費用支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事後遭主管機關追繳上開費用,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該等費用等語,是否全然無據?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逕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依上說明,自有可議,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