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關於犯罪所得應否計算或扣除之相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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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關於犯罪所得應否計算或扣除之相關認定
日期2025-04-20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要旨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直接利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間接利得)。直接利得,係指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利得,屬利得沒收客體之固有範圍。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欠缺直接關連性者,除了合乎間接利得,屬於利得沒收客體之延伸範圍者外,皆非所稱之犯罪所得。又所稱「其變得之物」,乃指犯罪行為人直接以其犯罪所得變價或購買之替代物,倘係以取自部分犯罪所得混同己身資金而購置者,因非犯罪所得(直接利得)之替代物,自不屬上揭間接利得之範疇。  
  民國98年4月22日公布增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時,一併修訂同條例第10條,依斯時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其立法意旨略以:「為防止貪污者藏匿犯罪所得,逃避查扣,爰參酌英國、新加坡、馬來西亞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及其配偶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則公務員以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持有之所得財物,依第1項規定即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此項規定屬於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等語,可見該條規定本質上係為彌補犯罪所得經藏匿而難以查扣之情形而設,乃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非獨立之罪名。嗣於105年6月22日配合刑法沒收制度修正,刪除原條文第1項、第3項關於追繳、抵償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規定所得之財物修正為財產,明定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財產來源之合法性時,將來源不明之財產以「擬制」為貪污所得之方式,擴大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認定範圍,而將擬制之貪污所得依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一併沒收,冀能剝奪此可疑財產,以防止行為人犯罪後仍能保有不法所得之不合理現象。故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應以行為人已經法院認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異常財產,於行為人未能證明係出於合法來源,即視為犯貪污所得,而此異常財產,亦包含已證實之貪污所得在內。然貪污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諭知沒收,不能依該條例第10條諭知沒收。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沒收行為人之異常財產,應扣除前述貪污所得,以免重複計算犯罪所得、沒收範圍,剝奪被告之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