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及罪刑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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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及罪刑認定
日期2025-04-20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要旨
㈢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項規定,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第3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是納稅義務人意圖規避稅捐以減少或免除稅負,濫用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不選擇稅法上通常之法律形式,卻以取巧方式、迂迴行為或非常規之法律形式,以避免稅捐構成要件的滿足,而減輕其稅負者,為租稅規避,性質上係違背稅法立法目的之脫法行為,其課稅事實在客觀上並未被隱匿或偽造。例如,所有權人先將其房地贈與其成年子女並辦竣戶籍登記後,於短期內即再行出售第三人。即係以合法迂迴(非常規)的交易形式,利用其子女名義銷售房地,以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免徵規定,而規避特種貨物稅之核課。因所有權人贈與子女房地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稅捐稽徵機關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於法亦屬有據,其客觀交易事實並未遭隱瞞或偽造,只是其贈與目的不在供子女長期居住使用而已。但納稅義務人如積極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乃違反稅法上誠實義務之行為,則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例如,使用假統一發票作為申報進項成本之憑據而逃漏營業稅,在統一發票上所表彰之交易當事人間並無實際之交易事實,卻積極提出假統一發票致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短漏核定營業稅。前者係相近於延遲繳稅之違章行為,僅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後者則為違法行為,應負刑事責任,自不能不辨。故納稅義務人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或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自應於犯罪事實內翔實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始為適法。    
㈣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至於逃漏之稅捐已經超過核課期間,但仍在追訴權及沒收時效期間內者,法院仍應將相當於逃漏之稅額,追徵入司法國庫。納稅義務人究竟逃漏稅捐若干?又是否已依法實際補繳稅款?補繳數額多寡?涉及被告逃漏稅捐罪之成立及犯罪所得沒收追繳數額之認定,法院自應依職權一併詳予調查釐清並不受稅捐稽徵機關或當事人主張之限制。原判決諭知就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繳,然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上訴人等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皆主張已依法實際補繳稅款,而上訴人等有無實際補繳稅款,暨其實際補繳之稅款若干,均非客觀上不能調查之事項,本件依上開說明,既有調查之必要,原審自應一併詳加調查明白。原審未予調查,僅以卷內並無各該補繳稅款之書證為由,遽認不能證明而逕予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及追徵,依上述說明,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