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刑法強制猥褻與性騷擾之構成要件不同及個案罪刑認定 | ||
---|---|---|---|
日期 | 2025-04-20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且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其要件,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因此,強制猥褻犯行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犯行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親吻、擁抱或觸摸行為,不符合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始該當性騷擾罪。本件原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於理由內敘明:丁○○、乙○○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均係挾藉人數上優勢,施加高度不法腕力拘束甲男身體行動,致甲男陷於完全無法反抗之姿態,再強行撫摸、搓揉或套弄甲男生殖器,已足認定其等以直接強暴之高度強制手段,違反甲男之意願,壓抑甲男之性自主決定權,對甲男實行強制猥褻行為等旨甚詳。是原判決就丁○○、乙○○本件犯罪過程以觀,對甲男所施加者係強暴行為,以及其本件所為何以構成強制猥褻罪,而非性騷擾罪,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丁○○、乙○○上訴意旨謂其等行為是否僅成立性騷擾,原審未加以調查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