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數位機上盒擷取影像傳輸為違反著作權行為個案應如何罪刑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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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4-21 | 類別 | 智慧財產類 |
內文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2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論罪
㈠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同條項第10款則規定:「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準此,公開播送主要係以廣播系統傳送訊息;而公開傳輸主要則是以網路通訊系統傳送訊息。又傳統網路資料之傳送為C/S(Client/Server)模式,用戶端資料交換需仰賴中心之伺服器,隨著規模擴大易產生傳輸瓶頸而降低效能,而P2P(Peer-to-Peer)網路為分散式架構,資源及服務分散於數節點,彼此既為提供者亦是需求者。在P2P串流媒體應用中,MS伺服器(Media Server)負責發佈媒體,PIS伺服器(Peer Index Server)則管理節點索引和驗證新節點加入。MS伺服器會先將媒體分段且分享給特定節點,其他節點則從離自己最近且已擁有串流媒體之特定節點下載,進一步分享串流媒體,以避免產生傳輸效能降低之情形。
㈡經查,本案至被告前開處所執行搜索前,經警先行勘驗本案機上盒之運作模式,經開啟電源後,出現系統首頁,進入「精0影視」介面後顯示各APP畫面,各APP需下載並安裝,經分析傳送封包,該安裝檔並非儲存在本案機上盒內,而是連線至43.230.89.190(香港)後下載安裝檔,安裝完畢並開啟直播APP後,會自動綁定機上盒網卡(MAC)號碼,經分析封包,會連線並傳送MAC編號、CPU ID及KEY等三個數值至境外(104.25.112.38,美國),以作為認證依據進行認證,當驗證完畢後,從境外(54.36.26.178,法國)以影音封包進行影音傳輸。分析封包,若有重新尋找影片來源或下載另一段新影片段時會向鄰近節點尋找連線資訊,且多個節點提供相同影片封包等情,有106年12月11日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參,是本案機上盒之即時節目影音傳輸架構採用P2P技術,先由MS伺服器發佈串流媒體直播來源,再由各個P2P節點互相分享各影音片段。復參酌107年8月14日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知,被告所為係將轉換後之串流媒體封包傳輸至MS伺服器,並以P2P技術傳輸至本案機上盒之行為,前述行為係利用集線器、交換器及路由器、個人電腦、伺服器等網路系統設備,將本案視聽著作編碼壓縮至複數個網路封包內,再透過網路系統架構來傳輸前開封包,顯非以天線、調變器等廣播系統設備等為傳送,揆諸前開著作權法之規定,上開行為應為公開傳輸。復經本院以被告參與犯罪集團之前開行為模式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該局回函稱:「復按本法第3條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式,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無論係提供互動式之多媒體服務,或使用非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所為之傳輸方式,縱係以單向、即時性之手段,以網路同步播送電視、廣播節目等著作內容(例如:網路直播節目),均構成『公開傳輸』行為,故來函所述擷取頻道訊號並轉檔、壓縮後,再經由網路傳輸至機房供購買非法機上盒消費者觀看即時節目之行為,應屬本法所稱之『公開傳輸』」亦同此認定,有該局113年5月21日智著字第11310007820號函在卷可佐。
㈢次按傳統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終端消費者(end users)感知著作內容之方式可概分為下列二種情形,一由消費者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後,在其所選擇之時間及地點,感知著作內容,例如消費者購買書籍或錄音帶,在自己閒暇之餘閱讀與欣賞,操控權在於消費者;二係由著作提供者單向提供著作,其時間由提供者決定,消費者被動、無選擇空間地感知著作內容,例如收視、收聽電視電台或廣播電台播出之電視節目或廣播節目,且收視、收聽後,著作內容即消逝。又消費者既為被動,其如未及或稍遲收視或收聽某節目,除非節目提供者重播,否則消費者即無法感知該節目內容,或僅能感知部分之內容,操控權在於提供者,消費者居被動之地位。公開傳輸與公開播送同係提供著作內容予公眾,惟公開傳輸係以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即消費者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之關係為其特色,此與公開播送係由播送方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之廣播系統,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消費者係居於被動之地位,無法選擇在何時何地接收,有所不同(著作權法第26條之1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關於公開傳輸之定義,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可知,「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為其中一種態樣,本案經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勘察後,被告所轉換後之完整之串流媒體檔案,會分散儲存於複數CDN主機,以供消費者直接從距離自己最近之CDN主機,下載所需要之串流媒體檔案,使得消費者可藉由所購買之非法機上盒,在任意之時間或地點回播自己所欲觀看之串流媒體等情,有106年12月11日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關於「直播APP回播功能封包分析」之說明在卷可參,是本案購買機上盒之消費者確可以透過網路於其等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一節,應可認定。
㈣是以,被告擷取有線電視訊號並即時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何康寧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架設之雲端伺服器,再經由網際網路傳輸,使不特定消費者可即時或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藉由本案機上盒之APP觀看節目向雲端伺服器發出請求並通過認證後,雲端伺服器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前開網路封包,將本案視聽著作之聲音影像提供予不特定消費者,前開過程全然經由網際網路運行,不特定消費者更經由網際網路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關係,當為「公開傳輸」,至為明確。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係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而同法第92條所列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銷售散布行為,本質上為前罪之後續行為,故被告嗣後以公開傳輸銷售散布之行為,應為前之重製行為所吸收,其以公開傳輸銷售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行為之中,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自104年1月間起至107年6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前開之住處,安裝電腦主機、數據機、解碼器、路由器、訊號強波器及電視盒等設備,持續進行擷取附表甲頻道欄所示有線電視頻道訊號轉換網路封包形式上傳至雲端伺服器,再上傳至雲端伺服器轉換為網路封包之影像聲音,並經由網際網路提供予購買本案機上盒並操作安裝APP(軟體)之不特定消費者觀看,其前後多次意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行為,顯均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在空間上極為密接,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均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何康寧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係擷取有線電視訊號並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透過網際網路將以前開方式重製本案視聽著作提供予購買本案機上盒之不特定消費者,被告所為係侵害告訴人就本案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原審認被告係侵害告訴人之公開播送權,而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即非適法;另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後公開傳輸,後罪本質上為前罪之後續行為,是公開傳輸當吸收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行為中,原審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應為公開傳輸之誤,詳如上述)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有違誤;又原審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行為時)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93條第4款之侵害著作權罪,惟此部分因構成要件不該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之行為,自難以同法第93條第4款之規定相繩(詳如後述);另原審逕依被告所述每月平均報酬5萬元計算41個月,僅沒收205萬元,亦非適法(詳如後沒收部分所載),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