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證劵交易法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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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證劵交易法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標準
日期2025-04-22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刑事判決要旨
犯罪所得之計算,係將行為人應納入計算之交易損益,分為「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部分。其中「犯罪獲取之財物」部分,為其實際上已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而「財產上利益」部分,則為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即取得之部分,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因此行為人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證券交易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7項規定,依其理由之說明,修正原第2項之用語「犯罪所得」,其目的為避免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產生混淆,乃將原條文中第2項之用語「犯罪所得」達1億元之特別加重條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另將同條第7項原規定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以與第2項計算是否達1億元之標準、範圍等規定相區隔,俾利實務上之認定。而第2項規定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屬特別加重之客觀處罰要件,計算該金額之時點及範圍,係以犯罪行為既遂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並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其差額,以行為人實質獲利之結果為其計算標準,應扣除證券交易之相關手續費、稅額,且於數人共同為操縱市場犯行時,應將各行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予以合併計算,視其總和是否逾1億元以上為斷。至同條第7項為與刑法規定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而予修正,其解釋自應與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制度相同,視各別行為人有無實際享有、支配之犯罪所得,如有即應依該項規定諭知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