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繳付地租是否屬借用物保管而支出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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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繳付地租是否屬借用物保管而支出之費用?
日期2025-04-24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61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旨在避免造成認定事實之突襲,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準此,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調查之結果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如未將證據提示並曉諭當事人為辯論,逕以此項證據調查之結果為有利於他造當事人之論斷,所為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在原審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始於同年月21日提出被上訴人、江0如、江0麗於同年月14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收件回執,未經提示上訴人,並使之就該證據陳述意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審即將該協議書採為裁判基礎,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規範意旨在於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得無償使用借用物,遂課以保管義務,負擔盡保管義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維持借用物之價值,避免借用物毀損或滅失。是保管費用應係指維持借用物性質及價值,避免毀損或滅失之必要費用而言。查系爭房屋坐落於國有土地,需繳納地租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江0山自68年間起將系爭房屋1樓出借予江0成使用,該使用借貸關係於93年出租予全家公司時消滅,自78年7月起至105年11月止之地租係由上訴人或江0成繳納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而系爭房屋之地租係房屋坐落占用土地之代價,似非屬維持該房屋價值避免毀損或滅失之通常保管費用,倘如是,能否認應由使用人江0成或上訴人負擔?自茲疑義。乃原審未查明江0山與江0成間就地租之繳納有特別約定前,逕以地租為房屋通常保管費用,遽認92年(含)以前之地租應由江0成負擔,93年起至105年11月止之地租應由上訴人負擔1/3,自嫌速斷。究竟地租應否由江0成或上訴人負擔?倘不應由其等負擔,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若干?均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審就此未遑詳查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