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子女成年後變更姓氏,其後再以父喪為由再聲請變更姓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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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子女成年後變更姓氏,其後再以父喪為由再聲請變更姓氏?
日期2025-04-24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要旨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原名「林0育」,於成年後之民國109年9月22日申請變更為母姓並改名「張0晨」,嗣其父林0忠因故死亡,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聲請變更姓氏為父姓,經原法院家事法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立法理由係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其適用以未成年子女為限,倘子女已成年,即無該條項之適用。再抗告人原從父姓,於成年後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變更為母姓,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1次為限,自不得再為變更,其以伊父嗣後死亡為由,依同條第5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更姓氏,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法律解釋以文義解釋為優先,如文義明確即可逕行適用,倘字義不明,存在多種可能,即得藉由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論解釋或合憲性解釋等解釋方法,以確定法律適用範圍。而歷史解釋之重點在於探求立法者的意旨,立法者的意思則應從立法史、立法草案、文獻、立法理由、制定經過等探求以資確定。又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如子女之從姓,有事實足認於其人格發展有明顯不利之影響,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因此立法者於96年增訂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於有父母離婚、一方或雙方死亡、失蹤(生死不明滿3年)或一方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嗣99年修正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等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惟所謂「不利之影響」,於司法實務上判斷困難,遂於99年將本項前文「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規定,修正為「為子女之利益」。綜觀該條第2、3、5項規定將子女姓氏變更區分三類,即未成年子女由父母約定(第2項)、成年子女自行意定(第3項)及法院宣告(裁定)變更(第5項),揆其規範意旨在保障子女之姓氏人格權。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之主體為「子女」,文義未限定於「未成年子女」;且尋繹委員提出該條項修正草案:將原規定「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修正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立法理由說明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惟經審查會嗣於協商討論後達成為使請求法院宣告姓氏之變更,不限於「未成年」子女,也不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限之共識,而將「未成年」、「最佳」等文字刪除,餘照案通過,即修改成現行規定之「為子女之利益」之立法歷程,足見現行規定適用對象包含已成年子女。復以,姓氏不僅是家族之象徵,亦與個人自我認同及人格之健全發展攸關頗切,姓名權(姓氏選擇)屬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範疇,亦為民法第1059條規範目的;然為兼顧身分安定與交易安全,避免子女無限制變更姓氏,立法者於該條第5項就「為子女之利益」作各款例示規定,藉由公權力之法院介入宣告變更資以限制,揆其所列父母離婚、死亡、失蹤或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於未成年及已成年子女均可能發生,為子女之利益計,應讓未成年及已成年子女均有聲請法院變更姓氏之機會,不應區別對待。準此,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子女」,以文義、立法、目的論與合憲性解釋等方法觀察,應認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姓氏者,包括已成年及未成年子女
三、本件再抗告人原從父姓「林」,於成年後自行變更改從母姓「張」,固為原裁定所確定。惟再抗告人以其父親死亡前亟望伊回復父姓,伊苦於自我歸屬及認同感,及為維繫家族情誼,避免待出生之子亦遭此經歷,並經伊母同意為由,請求法院宣告變更為父姓等語。原法院未依民法第108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規定,以子女之利益為指導原則,審酌該條第1項所舉事項之一切情況,為准否變更姓氏之裁量,逕認已成年子女無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限縮該條項之適用範圍,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