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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刑事肇事逃逸構成要件與罪刑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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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4-24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就此與論罪有關之犯罪事實,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茲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固認定記載:上訴人於肇事後,可預見前車駕駛李0瑋將因此事故而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對李0瑋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等語。依卷內育勝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李湘瑋身體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前額鈍挫傷及左手拇指鈍挫傷。上訴人對被害人受有此等傷害,認識或預見之情形如何?攸關其肇事逃逸罪是否成立,暨倘若成立,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認定及非難輕重之評價。惟原判決理由內就何以認定上訴人於肇事後,可預見李0瑋因此事故受有傷害,並無一語敘及,祇論述依憑案內事證足認上訴人已知悉事故發生,仍駕車離去,堪認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所稱上訴人「已知悉事故發生」,究係僅指上訴人明知其駕車追撞李0瑋所駕駛之車輛而肇事,抑兼及對於李0瑋身體因而受有頭部前額鈍挫傷及左手拇指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同有認識或預見,尚欠明瞭,其基此萌生之肇事逃逸犯意,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亦非無研酌之餘地。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確,無從為法律適用當否之判斷,原審未待釐清即遽行判決,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