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不動產贈與之認定與撤銷贈與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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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不動產贈與之認定與撤銷贈與有無理由
日期2025-04-2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見民法第406條規定即明。所謂自己之財產,不以現在屬於自己之財產為限,將來可屬自己之財產,亦包含在內。當事人約定由贈與之一方出資向第三人購買不動產,並使該第三人逕行移轉不動產予受贈之他方,以縮短無償給與之給付,出資購買者與他方間,就該不動產仍得成立贈與契約。查陳0文透過會計人員作帳,知悉上訴人支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而系爭房地於65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若屬實,則陳0文另證稱:系爭房地由上訴人購買,直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可否採信,攸關兩造間有無系爭贈與之認定。乃原審未予詳究,亦未說明不採信陳0文前揭證詞之理由,遽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系爭贈與,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㈡次查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認定兩造自85年6月11日起至90年6月10日止,共同出租系爭房屋及261號房屋予蘇0國,再依鄭0美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自78至91年因出租系爭房屋予欣0公司,而由被上訴人之配偶或鄭0美向陳廖0雲收取系爭房屋部分之租金。然觀諸所引據之房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與261號房屋每月租金為10萬5000元或11萬2000元;依鄭0美之證詞,其每月向陳廖0雲收取之租金數額則僅2萬元上下,欣0公司承租之範圍復包括系爭倉庫,相互比對,鄭0美向陳廖0雲收取之金額,與租約記載之租金數額,似未能勾稽。究竟蘇0國或欣0公司有無承租系爭倉庫?鄭0美向陳廖0雲收取2萬元上下之數額如何計算?攸關鄭0美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及可否採信之判斷,原審未詳查審認,逕依鄭0美之前揭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速斷。
㈢再者,依欣0公司登記資料記載,欣0公司於78年5月23日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設在系爭房屋之地址,迄91年3月26日申請變更新址至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其間董事長均為蘇0國,倘若屬實,則欣0公司似無與蘇0國同時各自承租系爭房屋之可能。原審就此未詳細調查審認,即先謂:兩造自85年6月11日起至90年6月10日止共同出租系爭房屋及261號房屋予蘇0國;後謂:欣0公司自78年起至91年止承租系爭房屋及261號房屋等語,就欣0公司與蘇0國自85年6月11日起至90年6月10日止同時各自承租系爭房屋部分之認定,已有可議。且欣0公司自78年起至91年止承租系爭房屋,蔡0純自80年12月1日起至82年11月30日止承租系爭房屋,為原審所認定。果爾,欣0公司與蔡0純係同時各自承租系爭房屋長達2年。而同一房屋固得由不同人承租,但房屋內部若無得分租之區隔,承租目的又不相容,長期分別承租即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虞。原審就系爭房屋內部格局、欣0公司與蔡0純之承租範圍及目的等項未遑詳查審認,遽為前揭認定,並以被上訴人自行收取租金推論兩造間無系爭贈與並附系爭負擔,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併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