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關於不當得利數額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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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關於不當得利數額之認定
日期2025-04-2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系爭土地上之合法建物僅第1、2層,第3、4層為無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4,系爭應有部分於107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110年5月24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而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有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函送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暨系爭估價報告可稽;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整修系爭房屋及出租;上訴人應將其自105年6月2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之日止,逾其應有部分所收取系爭房屋包含1至4樓之租金,返還予被上訴人,復為原審所是認。可徵上訴人於102年3月即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4,系爭房屋第3、4層建物於107年間被上訴人欲將系爭應有部分售予上訴人之夫何0宗前已存在。似此情形,上訴人辯稱:伊於102年間所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已逾2/3,符合民法第820條規定之多數決,得為共有物之管理包含出租等語,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以何0鈺、何0宗在第61號判決所為兩造於107年間買賣系爭應有部分之證詞,即謂上訴人在此之前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4之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整修並出租系爭房屋之行為,非屬有權管理,自嫌速斷。又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應有部分負擔系爭房屋之建築修繕、定期維修費用186萬8175元及所提收據,並主張以此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部分,並未詳實審究該各筆費用支出期間,是否均與上訴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房屋所為之管理行為無關,且未具體說明何以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應有部分前,其就系爭房屋所為修繕、出租之行為,均非基於管理該共有房屋之意思所為之理由,即一概以上訴人上開費用,非為維持系爭房屋現狀或防止毀損、滅失、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目的之行為,應非保存共有物必要之修繕或其他行為,與民法第822條關於共有物費用之分擔,以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規定之前提不符,遂認上訴人不得以之主張抵銷,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