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於稅捐稽徵法修正前有無民法代位權訴請塗銷抵押權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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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於稅捐稽徵法修正前有無民法代位權訴請塗銷抵押權之餘地?
日期2025-04-2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要旨
三、原審以:系爭稅捐債權係88年度及89年度遺產稅及罰鍰,經上訴人臺中分局於93年間移送士林分署強制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於11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發生而取得之公法上債權等情,兩造並未爭執。其發生時既無準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相類似規定之明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對非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位權。上訴人既不得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就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安狀態,自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附表編號4、5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然上開代位權規定,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私法上之債權人始得行使。至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裁處罰鍰而取得之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之權利,其本質與民法規範之私法上權利並不相同,則在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下,於相關租稅法規未設有準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明文前,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而直接對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位權。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係該法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時增訂,並自同年月19日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系爭稅捐債權;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增訂前,並無稅捐債權之公法上權利援用民法代位權規定之法理,亦無從以上開增訂內容為法理而適用於系爭稅捐債權。原審以上訴人對於楊朝成之系爭稅捐債權,係屬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修正公布前發生之公法上權利,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第717號、第783號解釋、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係針對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之情形為闡述,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