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浮覆地所有權確認及有無時效抗辯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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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浮覆地所有權確認及有無時效抗辯之問題
日期2025-04-2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要旨
三、原審以:附表二所示之人(含被上訴人)為林0才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林0才所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因河道坍沒而削除登記,經彰化地院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據日治時期之地籍圖及地號比對現有地籍圖,將系爭土地展繪於現有地籍圖之結果如附圖所示,二者地形、位置與面積大致相符,堪認附圖所示土地即為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目前已位於烏溪堤防外,應認系爭土地現已非河川行水區而已浮覆,且屬未登錄之土地,林0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又系爭土地浮覆後,未經地政機關重行編列地號、面積,亦未經登記機關依法公告與系爭土地相關之任何地籍資料,被上訴人等林0才之繼承人無可能知悉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而得適時行使權利,且日治時期人民所有土地,倘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者,在人民基於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既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系爭土地尚未登記為國有,亦應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為林0才繼承人之一,其對否認其主張之上訴人提起訴訟,確認對系爭土地既存之所有權狀態,無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之必要,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揭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
四、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固指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為其客體,倘浮覆地所有人就其未經登記之土地,提起確認之訴,旨在確認對該土地既存之所有權狀態,並未主張行使所有物返還、除去妨害或防止妨害等物上請求權,自不發生對造行使時效抗辯問題。查被上訴人為林自才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林0才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因河道坍沒而削除登記,現已浮覆而位於烏溪堤防外,尚未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應由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繼承取得其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在確認對系爭土地既存之所有權狀態,均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自無行使時效抗辯之餘地。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