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開立本票若有原因事實抗辯應舉證、承攬法定抵押權未請求預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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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開立本票若有原因事實抗辯應舉證、承攬法定抵押權未請求預為登記
日期2025-04-2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要旨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黃0虹上訴)部分: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均按票上所載文義定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主張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抗辯事由,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者,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該第三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又發起合夥事業之人為吸引投資,對出資者為一定之擔保或給付之承諾者,係該發起合夥人個人與出資者間於合夥契約外所成立另一契約關係,其法律效果悉依當事人間約定,與民法債編合夥契約之規定並無必然關聯。
㈡查票面金額500萬元、140萬元之系爭本票,係安0公司簽發予黃0虹,屆期經黃0虹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黃0虹有不得對安0公司行使票據權利之抗辯事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合夥清算前,黃0虹不得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盈餘,亦不得請求系爭本票票款等情,為黃0虹所否認,並於事實審一再抗辯:劉0信代表安0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係擔保伊可取回出資額及分配利益,且安0公司遭強制執行時,伊即可執系爭本票參與分配等語。其所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似係安0公司為擔保劉0信對黃0虹之出資額返還等承諾而簽發,並以安0公司遭強制執行為履行期限,與被上訴人主張者顯有扞格,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主張之前開票據權利行使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見未及此,謂黃0虹應先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並逕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認定黃0虹尚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爰為不利黃0虹之論斷,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陳0佑上訴部分: 
  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額,應辦理抵押權登記,或預為登記,始有優先權可言。未辦理此項登記者,其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無優先於其他債權人之效力;其辦理抵押權登記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不得對執行債權人主張其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效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應提出執行名義為之,前開承攬報酬抵押權人不能對執行債權人主張抵押權之效力者,就其主張之承攬報酬債權,自應另行提出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始得聲明參與分配。查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06年3月10日囑託大甲地政所就系爭建物為查封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則於同年8月8日完成,陳0佑係以第312號抵押物裁定就系爭建物聲請執行,未提出其他執行名義,為被上訴人與陳0佑所不爭,依上說明,陳0佑自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效力,亦不生一般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