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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違章建築無民法第767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應如何請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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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4-3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查152建號建物為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增建物為獨立建物,非152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既為原審所認定。然第一審主文判命上訴人自152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870⑵部分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建物予全體共有人,而152建號建物登記面積為321.17平方公尺,152建號建物與系爭增建物共占用編號870⑵部分面積則為1333.27平方公尺,二者並非一致。究竟152建號建物坐落編號870⑵部分上之位置為何,即有未明,此攸關152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得行使權利之範圍,自應查明。次按違章建築物係指違反建築法令,不能取得建築執照,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是依法律行為而受讓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該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法律明文保護之物權,並無民法第767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查陳0嬌等3人自陳0達繼承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以陳0妙等2人為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即認其等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於法亦有未合。原審未推闡明晰,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欠允妥。
㈡再者,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所受利益為土地、建物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查8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0嬌、陳0妙、陳0紫、陳0瑄,應有部分依序為1/5、1/5、1/5、2/5;系爭152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及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0嬌等3人,權利範圍各1/3。依系爭調解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及陳0嬌」出租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4萬元之事實,均為原審所認定。對照陳0嬌與凱0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陳0嬌自109年6月1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凱0公司,約定租金每月1萬元。果爾,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全部」之對價,係按月給付4萬元,而凱宜公司自109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予系爭房地共有人陳0嬌。究竟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部分」共有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按系爭房地「全部」計算之租金額每月4萬元之利益,有無逾越依各自應有部分得請求之範圍?而系爭調解租約約定上訴人僅需給付被上訴人月租金4萬元,是否已將陳0嬌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予以扣除?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認定,應予釐清。原審未予詳查細究,遽以每月4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利益,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㈢末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於系爭調解租約終止後,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建物,有無隱含主張他項法律關係?宜由原審審判長闡明,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附此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