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返還出資額事件涉及委託授權相關文件之認定、自認是否撤銷之舉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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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5-01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適用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自認人如向法院表明撤銷其自認,而未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或未經他造同意,該撤銷即非合法,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此時自認人所負撤銷自認之證明責任,屬本證之證明,須使法院就待證事實之心證度到達證明度,即獲得確信,始克當之。
㈡原審先認上訴人前以書面委託被上訴人全權代為行使所有權益、總理他項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概括授權其處理興0公司事務,且於準備程序陳稱授權範圍包括股權移轉,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有概括處理事務之授權,且範圍包括為系爭出資額移轉一節,該當於自認;繼謂被上訴人已陳明系爭出資額乃上訴人贈與,並提出系爭同意書以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而認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為合法。然細繹系爭同意書係載:「……原股東陳0興部分出資額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伍萬元整,轉讓由劉0柔承受。……」之轉讓股權準物權行為,未見敘明轉讓出資額所由生之原因關係(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上述系爭出資額乃上訴人贈與之抗辯尚不具關聯性。則原審逕以被上訴人自陳係贈與及不具關聯性之同意書,即認被上訴人已盡其撤銷自認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未就被上訴人抗辯而為上訴人所否認為真之贈與事實,令被上訴人負本證之舉證責任,依上說明,自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又被上訴人固於108年8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希望您撥空和我辦離婚」,然於前段另已述及「您一下要印章、身份正、興0股杈这些東西对我來說只是用來幫您處理公∕私事!」等詞,則原審摭拾前揭片斷內容,及上訴人於同年12月10日覆以:「要提離婚前請將股權所有的錢轉出去的全部歸回,將身分證、存摺印章交給我謝謝,需要用時我立刻到,否則請你不要再提離婚了感恩~老公好愛你」等語,遽認上訴人僅係提出以股權移轉為離婚條件,與委任事務無涉,所為關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嫌疏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