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確認繼承權法院如何判斷喪失繼承權之重大虐待或侮辱及表示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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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確認繼承權法院如何判斷喪失繼承權之重大虐待或侮辱及表示失權
日期2025-05-01類別家事類
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上訴人於94年間起至楊○○死亡之日止,是否未與楊○○聯繫、問候、關心或探視,不聞不問?如是,是否屬對於楊○○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
⒉上訴人於94年2月8日在楊○○美國德州家中,偕同丈夫、小孩探視楊○○,並與之合照,有其提出照片附卷足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間起至楊○○於109年3月31日死亡,無故均不曾以電話、視訊聯繫、問候、關心或探視楊○○,對楊○○之身體健康、生活起居不聞不問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華僑中學同學即賴莉欣發送予楊○○之電子郵件為證,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然查:
⑴觀諸上開電子郵件,發送日期為97年8月13日,內容為:「Hello,Dear楊爸爸&楊媽媽…看來明0還是沒打給你們…Sorry…我也沒辦法讓她打給你…莉欣敬上」等語,本院審酌上揭內容,認被上訴人與楊○○透過鄭0欣欲與上訴人聯繫,然上訴人卻拒絕與被上訴人及楊○○聯繫。又自被上訴人所提107年5月16日、同年11月22日、109年4月2日以楊○○電子郵件信箱發送之電子郵件,發出通知楊○○病危、過世、請被上訴人速回之信息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未曾回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⑵又據證人楊○○於原審證稱:伊無法聯絡上訴人,輾轉查得田○○之聯絡方式後數度打電話告知楊○○生病,想見上訴人,田○○都說會轉告但均無下文,上訴人亦未回家等語。再據上訴人配偶田○○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保護令之109年度家護字第183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證稱:楊○○有託她朋友打電話到伊辦公室,但伊不太理這些電話,這幾年斷斷續續都有,伊都沒有回應。楊○○也有打電話給伊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回去看他們,伊轉告並與被上訴人討論後決定不回去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與楊○○曾透過楊○○與上訴人聯繫,楊○○託友人多次打電話至田○○辦公室均未獲其回應,其後楊○○終與田○○取得聯繫,並央請上訴人返家探視楊○○,然上訴人與田○○經商討後仍不願返家探視楊○○。至上訴人雖抗辯:伊一直有與楊○○聯繫云云,然上訴人除提出其於97年1月24日傳送拒絕出借身分證件辦理保險給楊○○之電子郵件外,復未能提出其與楊○○另外聯繫之電子郵件或其他證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透過發送電子郵件、透過賴莉欣與伊聯繫,亦有透過楊○○與田○○聯繫,而伊未回覆,然實則伊一直與楊○○互動良好並無嫌隙,雙方間至少能以電子郵件有聯繫,為何需透過他人聯繫?足見伊並無長期不與楊○○聯繫之情事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其稱與楊○○一直有聯繫等情,除提出其於97年1月24日傳送拒絕出借身分證件辦理保險給楊○○之電子郵件,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而楊○○及被上訴人固於97年間因保險事宜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身分證件,上訴人始以97年1月24日傳送電子郵件拒絕出借,其後待上訴人仍不回應,再以同年7月3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如不回應將申報其失蹤,並真向警局申報其自89年失蹤乙節,固為上訴人不爭執。惟楊○○及被上訴人申報上訴人失蹤,係於上訴人不再回復其等所寄電子郵寄後不久,衡諸楊○○與被上訴人因久未與上訴人聯繫,欲與上訴人見面,尤以楊○○於信件中仍提及:「PS:我們將於2月1日到美國過年,有空過去大姐家一敘」,可認楊○○與被上訴人非僅係為向上訴人借身分證件辦理保險而已,尚存有藉此回復、聯繫雙方感情之用意,然上訴人亦不回應,應認其有不與楊○○聯繫之意,則楊○○以透過電子郵件方式、透過賴○○與上訴人聯繫及透過楊○○與上訴人配偶田○○聯繫轉達,尚合乎常情,故上訴人執上開事由抗辯其與楊○○有長期聯繫云云,應屬無據。至上訴人抗辯:上開電子郵件非由楊○○所發送云云,然觀諸上開郵件均係由楊○○電子郵件信箱為000.com所發送,為兩造不爭執,況且不論內容為楊○○或被上訴人所為,均無礙於上訴人長期未與楊○○聯繫之事實,已如前述,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本院綜上事證,上訴人自94年起至楊○○死亡之日止,無故均不曾以電話、視訊或任何其他方式問候、關心、探視楊○○,對楊○○之身體健康、生活起居不聞不問之舉;亦即上訴人自94年2月與楊○○見面後,未曾再與其聯繫或曾有探視之情,縱97年間再生爭執,被上訴人亦未曾回應,親為父女有何深仇,竟長達十餘年不聯繫、探視?上訴人竟長達十餘年不聯繫、探視楊○○,足使年紀逐漸老邁之楊○○精神上深感痛苦,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顯對楊○○精神上有重大虐待情事,應堪認定。
⒋至上訴人固抗辯:楊○○係109年3月31日因突發心臟病而驟逝,並無終年臥床現象,其縱然長年未為探視,亦非對楊○○重大虐待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稱:有次在桃園開車時,楊○○把車靠邊停,伊問楊○○「怎麼了」,不久楊○○就過世了等語,又經證人楊○○證述:楊○○是開車突然過世等語,雖可證楊○○並無終年臥床之現象,但縱使楊○○並未終年臥病在床,上訴人並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楊○○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上訴人所為不論楊○○是否臥病在床,對於其長年不為探視,楊○○心理痛苦所為之感受,並無重大之差異,依前揭說明,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此仍足致楊○○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應屬重大虐待之行為。故上訴人抗辯其所為非對楊○○之重大虐待云云,委無可採。
㈡承上,楊○○是否曾因此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 
被上訴人主張:楊○○死亡前,曾委請楊○○致電田○○,請其協助勸說上訴人回家探視楊○○,惟隨即遭其拒絕,楊○○極為氣憤,並已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則上訴人已喪失對於楊○○之繼承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據證人楊○○於原審證稱:伊無法聯絡被上訴人,輾轉查得田○○之聯絡方式後數度打電話告知楊○○生病,想見被上訴人,田○○都說會轉告但均無下文,被上訴人亦未回家,楊○○很生氣的說被上訴人不回來就不要給她錢,伊也如實轉告田○○,田○○說沒有要繼承等語;又參以證人田○○於系爭保護令事件時證述:楊○○有打電話給伊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回去看他們,伊轉告並與被上訴人討論後決定不回去等語,以及證述:似乎是在前年,有一次楊○○打電話給伊說楊○○的遺產很多,如果上訴人不照他們的意思去做,就不要來分遺產等語,復佐以楊○○於上訴人拒絕出借身分證件辦理保險時,業已於97年3月2日傳送:「慧:您好,我們養您、教育您(受高等教育)現在只是要您的身分證影本而以(從事保險用),而且十足補您稅金,我們等您十天後,沒收到您的身分證影本,我們就知道臺北房子及桃園市的豪宅以及幾千張股票的處理原則」等語,有楊○○寄送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可稽,可見楊○○之前已因上訴人之行為,提及處理名下財產之原則,自有可能再以名下財產或遺產不遺留給上訴人而請上訴人回家探視之可能。而楊○○所稱不要把錢給上訴人,既非欲於生前有何分配,佐以有權決定上訴人是否可受分配遺產者為楊○○,則楊○○所述:如果上訴人不照他們的意思去做,就不要來分遺產等語,應係聽聞自楊○○所言,楊○○曾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
⒉再自被上訴人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06年6月2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楊○○有記憶力減退、阿茲海默氏症,自104年12月10日起在該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紀錄可稽。又楊○○於107年11月9日因左單側肢體感覺異常中風症狀急診就醫,疑似中風,並有失智、腦萎縮、肢體無力,並需家屬看護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之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單在卷可稽;楊○○於108年11月28日、29日因噁心、嘔吐急診就醫,診斷高血壓、暈眩、阿茲海默症就醫,亦有長庚紀念醫院之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單可按,應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在上訴人長達十餘年未與楊○○聯繫之情形下,且楊○○已罹有前述病症,年紀逐漸老邁,其亟欲與上訴人見面,然上訴人仍未從其所願,楊○○失望之餘明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故被上訴人主張楊○○曾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等語,應屬可採。
⒋至上訴人抗辯:楊○○曾於109年4月23日傳送訊息給伊,請伊交付印鑑證明辦理繼承程序;被上訴人亦於109年5月13日曾傳送訊息給伊,請伊若有意願繼承,則至桃園辦理繼承手續程序,是被上訴人及楊○○於楊○○死亡後,仍肯認伊之繼承權,否則不會有此表示云云;惟查,前開聯繫之日期係109年4月23日、109年5月13日,距楊○○死亡不久,被上訴人認以上訴人拋棄繼承方式來辦理即可,不須大費周章向法院提起確認上訴人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亦不需特別跟上訴人告知楊○○稱不讓其繼承之事,以維持上訴人對楊○○追思之情,較為妥適,所為之前開言語,非無可能,無從推論被上訴人與楊○○知悉民法喪失繼承權規定之要件,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