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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使用電子支付設備是否屬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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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5-01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要旨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例如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餘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然仍係大陸地區具流通性之貨幣,係屬資金、款項。
2.又銀行法第125條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說明記載:「(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二)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之旨。因而將第1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主要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或辦理匯兌業務,所收受匯兌款項或吸收資金,其「規模」越大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乃特以立法評價,予以重罰。而與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為不法利得之沒收,其範圍有所不同。故此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違法辦理匯兌業務場合,解釋上自係指行為人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資金總額而言。因違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經手之資金,本須兌換一定金額予兌換人。倘若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時,將所兌換之金額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匯兌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真正規模。且若將已兌換之金額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換言之,依立法意旨之解釋,此「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場合,係以所收受款項為計算對象,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有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之金額,亦不得用以扣抵。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
3.刑法第30條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行犯罪行為而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胡0兆、王0禕、黃0芳之證述、附表一所示相關交易資料及書證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從事第三方支付,並非單純匯兌,其主觀上並無幫助「陳0國」實行違反銀行法犯行之故意,也未收取1億元以上之犯罪所得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陳0國」經營之「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依其「支付寶」帳戶、「微信」、「QQ」通訊軟體「電子錢包」之代儲值或代支付功能,均係以該網站每日公布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作為計算之基礎,而為移轉會員之資金,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供稱:平台經營及金流部分是由「陳0國」負責,我開立帳戶供營運使用。他給我一個月5萬元報酬;黃0芳於警詢時供證稱:「陳0國」是日月支付有限公司主要出資者,聘請上訴人在臺灣管理公司,但這家公司在臺灣沒有實際運作的辦公室,實際營運及客服是在大陸地區福州各等語,可見上訴人知悉「陳0國」非法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猶以日月支付有限公司名義申辦帳戶,提供「陳0國」收付匯兌款項,而有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福建云奇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聯繫人:陳0國)簽立之「網站建置合作代工合同」、「外派員工勞務合同」,係關於網上售賣美日等國家日用品、建立寵物平台等,與上訴人所指第三方支付無涉,均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依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帳戶,自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所載,「陳0國」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為1億8,642萬5,196元,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法定加重處罰要件之旨。又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一、電子支付機構:指依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機構」。本件並無日月支付有限公司取得主管機關營業許可之證據資料,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係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合法第三方支付為由,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至於黃0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日月支付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08年4月10日移轉變更為王0禕,是因為上訴人去很多警察單位做筆錄,他嚇到了,要求「陳0國」將帳戶結清移轉給別人……上訴人要我協助將該公司資料(包含公司印章、銀行帳戶、存摺)轉交給王0禕;王0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訴人與我以電話聯繫,請我向黃0芳拿公司註冊及銀行資料各等語,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主動舉發共犯之情形,均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均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固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將「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係文字修正,且與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同條第1項規定無涉,不生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