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闡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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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闡釋
日期2013-02-1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要旨
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本件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當事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均稱「沒有」,有該審判筆錄可憑。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亦論述甚詳,有如前述,原審未再就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號案件警詢、偵查之供述內容、有無自白等予以調查,亦未說明是否對上訴人有利,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本院請求調查其於該案件警詢、偵查之供述內容、有無概括性自白等,已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固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但仍限於偵查及審判中至少各有一次自白
,且與個案犯罪構成要件有關者,始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又被告雖經自白,但該自白減輕對非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並無適用餘地。否則被告若僅就甲案自白,亦得就同一日或同類型之其他犯罪主張係概括性自白,請求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對其他犯罪事實之釐清、案件儘早確定並無助益,應非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