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工程違約金是否過高及能否酌減及工程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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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工程違約金是否過高及能否酌減及工程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
日期2025-05-0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其因上訴人第2期、第3期施工逾期,致系爭變電所遲延加入系統供電,其於逾期期間受有營收減少3億餘元之損害等語。惟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變電所須於第4期、第5期完工後始能供電,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工程第3期工程竣工後,被上訴人相隔200天以上始通知伊第4期開工,第4期工程竣工後,被上訴人亦相隔200天以上始通知伊第5期開工,系爭變電所遲延供電所致被上訴人營業損害與伊第2、3期工程逾期完工無因果關係等語,攸關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是否受有損害及其金額,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認定,自非無詳予查明研求之餘地。乃原審遽謂系爭變電所之營收並非兩造據以爭執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之事實,就該事實全未加以斟酌,復未說明被上訴人除系爭變電所遲延供電致減少營收之損害外究受有何積極或消極損害,逕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