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公司出售主要營業或財產行為之效力與能否以之確認買賣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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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司出售主要營業或財產行為之效力與能否以之確認買賣無效
日期2025-05-0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原則應先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議案,再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觀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第1項第2款規定固明。惟綜合上開規定係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變更,基於保護股東立場而設,但公司之治理內控、風險負擔,不得轉嫁於外部之善意第三人;且公司有無依該規定為讓與行為、讓與標的是否為其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交易相對人通常難從外觀得知等角度考量,可知交易相對人於受讓時如屬善意,公司不得以其行為不符合上開規定為對抗,用維交易安全之保障。
㈡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股東為彭0源4人及鍾0賜;股東會議紀錄簽到簿有彭0源4人簽名用印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所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提出股東會議紀錄,伊認該會議紀錄為真,信賴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出賣廠房及設備,伊為善意交易相對人應受保護等語,攸關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認定,是否全無足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尚有再事研求之必要。原審見未及此,逕謂縱上訴人為善意,因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屬無效,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