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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重製之構成要件及個案罪刑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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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5-02 | 類別 | 智慧財產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係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一般規定;而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以行為人具銷售或出租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意圖時,所適用之加重處罰條件。考其立法目的,乃因行為人就該非法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意在取代合法重製物之商業利益,就此市場替代之經濟掠奪行為,應課以較重之處罰,以達有效遏阻此類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之目的。準此,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所稱「意圖銷售或出租」之客體,自應限同條第1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
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與吳0勳在直播節目中,共同使用相同、近似於本案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並重製、公開播送本案著作,供收看不特定人觀覽,彼此分工協力在節目中行銷、銷售文旦禮盒等情,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在直播節目中,以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與吳0勳客觀上呈現分工合作共同銷售文旦禮盒,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協力完成侵害商標、著作之行為模式,就本案犯行有行為分擔等旨。如果無訛,上訴人與吳0勳欲行銷、販售之商品(標的)乃文旦禮盒(僅貼本案貼紙),並非「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標的(即本案著作),原判決就此部分逕論以上訴人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刑,揆之上揭說明,亦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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