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妨害性自主-強制猥褻之罪刑認定及證據取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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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妨害性自主-強制猥褻之罪刑認定及證據取捨
日期2025-05-02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刑事判決要旨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
卷查,對於語音通話上訴人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及其第一審、原審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又經第一審審理時勘驗語音通話之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依勘驗筆錄記載顯示,上訴人未陳稱其係被甲女之父脅迫而為陳述之情形。再經第一審審判長詢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上訴人回答「沒有意見」。原判決因認語音通話有關上訴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自屬適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語音通話上訴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大、渲染,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另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甲女之指述,佐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甲女之母、甲女之父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進一步說明:甲女關於上訴人對她強制猥褻之方式、過程等情節及強制猥褻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能詳細敘述,且前後陳述尚屬一致。又語音通話顯示,上訴人於遭甲女之父質問時,坦承有撫摸甲女之胸部等情,足以佐證甲女有關上訴人對甲女強制猥褻之證詞真實可採。
  至甲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上訴人雙手從我的背部伸入運動內衣或衣服內捏我的胸部,因我晃動掙扎,上訴人才停手等語。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不記得」、「我當時已經嚇傻了,根本已經反應不過來了」等語,而與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所出入。惟此或係因時隔已久,致記憶不清,或係對於隱私細節未便啟齒所致,不影響甲女所為強制猥褻之基本事實陳述之憑信性。又朱0群於第一審審理時,固證稱:我在樓下電梯門口外抽菸時,看見上訴人與甲女從電梯走出來,兩人有說有笑等語,經審判長提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質以當時上訴人及甲女均戴有口罩,如何看到該2人神態愉快,有說有笑之情形,朱智群沈默一下後回答:「記錯了」、「記不得了」;陳0瑩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在補習班有看過上訴人與甲女互相搔癢、大笑等語,以及上訴人於語音通話結束後,立即傳送簡訊:「她(按指甲女)因為怕癢會扭動所以真的有不小心碰到」等語,向甲女之父解釋等情,惟此均與上訴人有無撫摸甲女胸部等情,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斟酌卷內事證,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因認朱0群、陳0瑩前揭證詞及上訴人傳送與甲女之父之簡訊,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不違事理常情。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聲請再行傳喚朱0群到庭作證,惟所指待證事實為:朱0群確實有看見上訴人與甲女下課離開補習班,且兩人之舉止並無異常等情,惟此業經朱0群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接受交互詰問。原審認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因此未依聲請調查上情,依前揭說明,不得指為違法。
  又上訴人聲請勘驗大樓大廳監視錄影畫面,係用以證明甲女之情緒反應並無異常一節。原判決說明:甲女於事發後,係因顧慮自身風險,才勉為維持與上訴人之互動一節,已據甲女陳明在卷。則甲女與上訴人走出電梯後經過大樓大廳之互動正常情形,不能因此逕認甲女之指述必然不實而不能採信,無從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審未依聲請勘驗大樓大廳之監視錄影光碟,並無違法可指。另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應依職權勘驗甲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錄音檔,以究明甲女之情緒反應,以及勘驗語音通話之錄影檔,查明有無存在有利於上訴人之內容而未經提出等事項,惟此等待證事實或與上訴人有無被訴犯行,未具有直接關聯性,或僅屬空泛臆測之詞,均不足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況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語音通話錄音光碟有經剪接、拼湊,甚至變造或偽造之情形,亦未聲請就此調查。原審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自難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