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廢棄物清理法罪刑之成立是否限於業者之構成要件解釋認定 | ||
---|---|---|---|
日期 | 2025-05-02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依規定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科處刑罰。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犯罪主體,因未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依文義解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或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但非屬可貯存、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而從事「該類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至同條款後段規定之犯罪主體,既限於已取得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業者,因未依其所取得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進行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觸法,其犯罪主體,以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具清理廢棄物資格身分者為限,屬於具有一定身分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其前後段規定之犯罪主體並不相同。上訴意旨謂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規範之主體限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者,故僅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方能構成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伊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要無可能構成上開罪名,原判決既未認定伊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者,卻令伊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云云。係對上揭開規定有所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惟行為人多次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構成集合犯,並非漫無限制,亦非其違法行為被查獲後,其後所有同種類反覆實行行為仍可與查獲前之行為成立集合犯。否則將造成行為人被查獲1次,其後所有同種類反覆實行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亦有評價不足之缺憾,自非解釋法律應有的立場。是行為人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行為,是否構成集合犯,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若其前之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行為,因外在因素改變、外力因素介入,或在時間上有明顯落差,而可認為與其後的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行為有所區隔,自難認成立集合犯。本件上訴人與蔡0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緝中)將數量不詳含有廢木材、廢塑膠混和物、建築廢棄混和物的太空包(下稱廢棄物)自彰化縣溪州鄉榮光路某不詳地號之土地(下稱甲地)上,僱用不詳之人移至南投縣集集鎮柴橋頭段北勢坑小段388之39、388之199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堆放,因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派員到場稽查,發現乙地上堆置上揭廢棄物,而要求限期移除。上訴人於上開犯行被查獲後,竟與蔡0榤、簡0修及陳0祿等人再將前開廢棄物移至南投縣草屯鎮龍德段1111之2地號土地(下稱丙地)堆放,復為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派員到場稽查查獲。上訴人於前次被查獲後,與蔡0榤等人再將廢棄物移至丙地堆放,原判決認其上開2次行為,犯罪時間已間隔數月,並無部分重疊或密接之情形,傾倒地點不同,甚至跨鄉鎮,參與之共犯亦非一致,顯係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為認定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僅有2次行為,地點均在南投縣境內,且均係處理同一批廢棄物,時間僅間隔3個月餘,自應解為係集合犯,況且,其他同類型案件,不乏行為人於一定時間內,反覆實行數十次、百次甚至千次之犯行,仍論以集合犯之情形,伊之2次行為,竟論以2罪,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