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給付扶養費事件雖可抗辯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仍須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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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給付扶養費事件雖可抗辯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仍須舉證
日期2025-05-02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要旨
一、本件相對人A01以伊為再抗告人之父,不僅無謀生能力,且窮困潦倒,積欠甚多債務,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由,聲請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聲請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父,已逾65歲,名下財產僅有繼承取得之4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汽車1輛及對訴外人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筆,總額約新臺幣(下同)58萬餘元,其中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甚少,復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餘萬元,變現不易,堪認其現有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再抗告人應對之負扶養義務。又再抗告人自出生後至就讀大學前均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更與前配偶即再抗告人之母B01共同經營○○裝訂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相對人與B01於93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再抗告人由相對人監護,並由相對人負擔再抗告人生活及教育費用,嗣於100年1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時,復約定相對人應將所有坐落○○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難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全然未盡扶養義務。再抗告人縱於100年8月8日改從母姓,亦與相對人是否盡扶養義務無涉。再者,B01固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相對人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603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及准予延長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然觀諸系爭保護令內容,顯係因○○公司之經營糾紛所致,相對人縱有過激行為,亦難謂係故意對B01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再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云云,然依其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及「○○咖啡館」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僅能證明B01確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匯款1,969餘萬元予相對人,及相對人曾經營「○○咖啡館」,不足證明「○○咖啡館」盈虧情形或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情事。審酌兩造年齡、身分、相對人之生活所需,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4,014元等一切情況,認再抗告人應自相對人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萬7,000元,如遲誤1期,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因而將臺北地院第一審裁定關此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命再抗告人給付上開扶養費。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查相對人與B01於100年1月17日辦妥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可稽,其因於100年至102年間屢次對B01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經B01先後聲請新北地院對之核發系爭保護令及102年度家護字第1191號通常保護令(下稱1191號保護令),系爭保護令並經法院裁定延長其有效期間,且相對人更因違反系爭保護令,對B01再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等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法院判處違反保護令罪刑確定,有系爭保護令、新北地院101年度家護聲字第54號、101年度家護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101年度簡字第270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1191號保護令及新北地院102年度家護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則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對B01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似非全然無據。原法院未詳加審究,遽以前述理由認相對人並無故意對B01為情節重大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而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不無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