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針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會面交往酌定及兒童表意權之確保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針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會面交往酌定及兒童表意權之確保
日期2025-06-03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要旨
一、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准伊與再抗告人離婚,併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子女扶養費,再抗告人反請求准伊與相對人離婚,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伊行使負擔、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並給付子女扶養費。嗣兩造和解同意離婚,其餘部分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7號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再抗告人同住,由再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及命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且親職能力及意願難分軒輊,惟再抗告人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實踐之善意,多係以自身之規劃、權益為出發,未優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對人則能給予他方較大且明確之會面交往機會,且盡力避免未成年子女涉入兩造衝突紛爭當中,故認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廢棄桃園地院裁定,改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酌定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命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民法第1055條之1明定法院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例示母親優先(幼兒從母)、子女意思尊重、照護繼續性(現狀維持)、手足同親(手足不分離)、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包括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主要照顧者(主要養育者)、共同親權、善意父母原則、兒童意願及各族群傳統習俗、文化、價值觀等原則,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查明一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有利或不利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之,不得專以單一因素決之。兩造未成年子女係民國109年出生,年齡尚幼;桃園地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並記載:甲○○長期居於現住地,由再抗告人長期擔任照顧者,再抗告人家屬並具支持系統,評估甲○○當前受照顧情形良好等語。果爾,原法院未綜合考量變動甲○○之主要照顧者可能造成其心理及生活衝擊之程度,而僅以再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時未充分實踐善意之單一因素,逕認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已有可議。次按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主體性,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重要內涵,因此,於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應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性,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不但為憲法所保障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正當法律程序,且已為我國現行法律所普遍採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時,應依其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申言之,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於原法院審理時已近5歲,原法院未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敘明不使其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理由,逕為裁定,亦有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