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暫時處分裁定及抗告法院審酌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暫時處分裁定及抗告法院審酌
日期2025-06-13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要旨
㈠按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項各款規定之事項,包括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等,均應加以審酌。又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因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故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並應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前提,儘速優先處理。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2項規定亦明。至於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一,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
㈡原審雖以子女對美國並非全然陌生,若於暑假期間赴美短暫生活,可拓展眼界及生活體驗,並可實際感受日後可能之居住環境、就學規劃與支持系統,確保其等能真實表達對於親權行使之意願,而非受限目前已習慣之居住與就學模式,因認14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符合子女之利益。惟:子女已明確表達不願赴美國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並將護照藏放家中抽屜,亦為原審所認定。長男稱:相對人於伊與妹妹小時候說過帶伊2人去美國後就不帶回來,這與畏懼搭乘飛機均係伊不願前往美國過暑假之原因,如果要去美國可以等伊15歲以後再說;長女稱:去美國往返這樣很累;子女並均稱:相對人可自己來臺灣等語(見原審限閱卷)。原裁定維持14號裁定所為相對人於113年暑假期間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處分,使子女在系爭本案事件確定前,於暑假期間奔波、往返於臺灣與美國間,勢將影響其生活習慣、學習模式,造成語言、身心適應、人際關係問題,悖於繼續性原則及子女明確之意願,復未見有何異常急迫而強烈之情況,須為類此之暫時處分,實與維持子女穩定健全成長之最佳利益有間。原法院僅以上述理由,維持14號裁定關此部分,難謂適當,且不具必要性,尤未盡審酌子女最佳利益之能事。本件對於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既經廢棄,原法院關於再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護照部分之裁判,亦應併予廢棄。